上诉人伍XX、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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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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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终7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邵东县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东县。
负责人:申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XX、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XX上诉请求:上诉人伍XX即是事故车辆湘MXXX98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又是该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维修36天,导致伍XX误工、车辆停运均36天,一审法院未判决停运损失、支持误工损失过少,明显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误工费7236元,停运损失17,316.8元,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伍XX误工损失5000元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伍XX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仅凭酌情考虑予以支持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驳回伍XX的诉讼请求。
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曾XX、被告刚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伍XX经济损失2.455,28万元,其中原告伍XX误工工资损失7236元(6044.58元/月、201元/天,36天×201元/天=7236元)及湘MXXX98货车车辆停运损失1.731,68万元(车辆月平均收入1.443,067万元/月×1/30/天×36天);2.被告财保邵东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XX、被告刚煦运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曾XX驾驶属于被告刚煦运输公司所有的湘EXXX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6946号从祁阳向零陵方向行驶,在冷水滩区G32线1405KM+600M路段与原告伍XX驾驶的湘MXXX98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该货车翻撞路灯,路灯打到湘MXXX11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路灯受损的一般性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湘EXXX93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X、刚煦运输公司、财保邵东公司已对受损车辆湘MXXX98号轻型自卸货车修理费损失予以赔偿。但对受损车辆湘MXXX98号轻型自卸货车修理期间【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共计36天原告伍XX的误工费及受损车辆湘MXXX98号轻型自卸货车营运收入损失17,316.8元不予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0日09时50分左右,被告曾XX驾驶湘EXXX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XXX6挂从祁阳方向往零陵方向行驶,行驶在冷水滩区G32线1405KM+600M路段与原告伍XX驾驶的湘MXXX98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翻撞路灯,路灯打到湘MXXX11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湘EXXX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4日10:00至2019年6月14日10:00时止。原告伍XX车辆修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曾XX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2.就原告伍XX停运及误工损失,因考虑到其车辆在修理期间确有停运的事实,该院酌情认定停运及误工损失为5000元,该损失费用由被告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停运及误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承保范围内,免责条款也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经亲笔签字确认,其答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伍XX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伍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车辆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具体营运资质且有停运损失的存在。
上诉人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车辆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证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停运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伍XX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伍XX是否存在误工、停运损失,以及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联系本案,本案上诉人伍XX受损的车辆湘MXXX98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其是该营运车辆的车主及司机,故本院认为对其停运损失与误工费择一支持,不可以重复计算。因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伍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伍XX的车辆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导致维修时间36天,在维修期间因伍XX无法正常使用劳动工具获取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2019年—202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对伍XX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7154.13元(72,535元/365天×36天=7154.1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伍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上诉人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伍XX误工损失7154.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上诉人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曾XX、邵东县刚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伍XX负担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秋香
书记员 邹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