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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李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1民初4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高XX,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12楼。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单位职工。
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甲保险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乙保险公司(长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5188元、误工费40786.2元、护理费163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4320元、医疗费148800.3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0元,共计36391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12时05分许,李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蒙生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铜井镇三山沟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高XX撞倒,后又撞于路边树木及道路设施,造成高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事故责任。李XX驾驶的鲁QXXXXX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江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险。
李XX辩称,请求协商解决纠纷,已为高XX垫付了5000元费用。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车架号为LSXXX1332ANXXX088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长江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赔偿高XX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鲁Q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高XX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支付医疗费142428.91元,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6371.4元。平安财保公司为高XX垫付了10000元费用,李XX为高XX垫付了5000元费用。
沂南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8日为高XX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于2019年9月10日为高XX出具诊断证明,诊断高XX伤情:1.左膝关节粘连,2.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后,3.左股骨外踝术后。高XX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薛成喜、薛海、薛山。薛海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640.27元、7472.39元、5877.35元。新发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薛海因护理误工23天,扣发工资4900元。
高XX所在的沂南县铜井镇三山沟村村委证明,高XX事故发生前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
经高XX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XX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叁佰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高XX支付鉴定费2200元。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评估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医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XX的损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
本院认为,高XX与李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事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釆信。高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李XX驾驶的鲁QX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长江财保公司赔偿。
高XX虽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高XX的诉讼请求,确定高XX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5188元(九级伤残)、误工费20393.1元(75.53元/天X270天)、护理费16305.03元(按144天,前一个月按2人护理,其中薛海护理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4320元、医疗费148800.3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66526.44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公司通过交强险赔偿116886.13元(10000元+65188元+20393.1元+16305.03元+2000元+3000元),由长江财保公司通过商业三者险赔偿149640.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XX经济损失116886.13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XX经济损失149640.31元;
三、高XX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李XX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计3379元,由高XX负担845元,由李XX负担2534元;申请费22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雁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伟峰
书记员范洪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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