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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乙、乙华、乙、王XX、肖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10民终4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廖×凤之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华(廖×凤之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廖×凤之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廖×凤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廖×凤之母),女,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李**、乙华、乙、王XX、肖XX因与被上诉人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4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乙华、乙、王XX、肖XX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李**、乙华、乙、王XX、肖X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改判被扶养人肖XX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660元;3.改判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合计为110519.8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甲、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乙华、乙、王XX、肖XX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统一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肖XX的生活费为62660元(25064元/年×5年÷2);3.李**、乙华、乙、王XX、肖XX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共计110519.85元属于实际开支,一审判决酌定6000元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改判支持110519.85元。
甲未进行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涉及某保险公司的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李**、乙华、乙、王XX、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某保险公司赔偿李**、乙华、乙、王XX、肖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合计71528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甲、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甲驾驶湘LU××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禾县××乡××路段时,与同方向廖×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廖×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廖×凤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廖×凤在交通事故中所致腹腔脏器官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甲与受害人家属在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进行多次调解,甲预先支付10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湘LU××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廖×凤系嘉禾县××乡××村人,自2005年12月至2009年6月在广东省××市××镇居住生活,被抚养人肖XX生活在嘉禾县××乡××村。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廖×凤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97262元(36698元×19年);2.丧葬费32997元(65994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肖XX)31802.5元(12721元×5年÷2);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酌定含交通、误工、住宿费用),合计768061.5元。一审法院认为,甲驾车与死者廖×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廖×凤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68061.5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李**、乙华、乙、王XX、肖XX110000元,剩余损失658061.5元(768061.5元-11000元)由甲赔偿80%即526449.2元。对于李**、乙华、乙、王XX、肖XX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因廖×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6842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湘LU××小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乙华、乙、王XX、肖XX经济损失110000元,余款658061.5元由被告甲赔偿其中的80%即526449.2元(含已付10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乙华、乙、王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甲负担4380元,由原告李**、乙华、乙、王XX、肖XX负担10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乙华、乙、王XX、肖XX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乙、王XX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乙月工资为18000元,王XX的月工资为6000元;2.乙华工牌、请假单,拟证明乙华回家办理丧事导致误工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乙、王XX未提供银行流水和扣税证明,且两份合同最后一页落款时间笔迹明显为同一人所写,亦无公司负责人到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假单上公司名称与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不一致,与证据1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乙华、乙、王XX、肖XX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肖XX生有两女一子,即女儿廖×凤、廖×涛和儿子廖×柱(已故)。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06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乙华、乙、王XX、肖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二、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廖×凤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廖×凤的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即便甲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廖×凤的家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李**、乙华、乙、王XX、肖XX要求甲、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郴州市两级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李**、乙华、乙、王XX、肖XX上诉称被扶养人肖XX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064元,且涉案事故发生时肖XX已满76周岁,肖XX生有两女一子,即女儿廖×凤、廖×涛及儿子廖×柱(已故),故被抚养人肖XX的生活费为62660元(25064元/年×5年÷2)。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李**、乙华、乙、王XX、肖XX为证明其为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共计110519.85元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加油凭证、通行费、住宿费收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系因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鉴于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损失的发生,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乙华、乙、王XX、肖XX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廖×凤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97262元;2.丧葬费3299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肖XX)生活费6266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合计848919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乙华、乙、王XX、肖XX110000元,剩余损失738919元由甲赔偿80%即591135.2元。
综上所述,李**、乙华、乙、王XX、肖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4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乙华、乙、王XX、肖XX591135.2元(含已支付的100000元);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乙华、乙、王XX、肖XX11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乙华、乙、王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上诉人李**、乙华、乙、王XX、肖XX负担950元,由被上诉人甲负担4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14元,由上诉人李**、乙华、乙、王XX、肖XX负担749.14元,由被上诉人甲负担35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兵
审判员 陈新德
审判员 孟晋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记员 邓宇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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