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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81民初1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范X,男,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李X,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XX,女,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X与被告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乔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865.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18时0分,乔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XX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范X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范X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乔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范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14天,第二次7天,花费医药费共计47183.96元。原告所受伤情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被告应承担损失共计115865.98元。经查,被告乔XX系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乔XX辩称,被告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乔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XX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范X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范X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乔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后住院治疗24天,被告乔XX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乔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事项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营养费,5、伤残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7、鉴定费,8、交通费。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争议事项确定如下:
1、医疗费:47183.96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发票、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医疗费原告应提交出院证及清单汇总来证实原告的实际开支,外购用药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数额及不合理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外购用品,经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两份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均载明,伤口定期换药治疗(3-4天),故外购的一次性使用输注泵、粘贴伤口敷料等仪器器械和医药均是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医疗费为47183.96元。
2、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24天,每日可参照4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9900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90日,被告辩称护理期天数过长,但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9.44元计算,经核算为9849.6元。
4、营养费:3600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标准可参照每日40元计算,经核算为3600元。
5、伤残赔偿金:65994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交原告城镇居民户口本,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伤残赔偿金为32997元X20年X10%=65994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确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7、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仅提交部分票据,鉴于原告的住院、转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确系开支该费用,本院结合当地的交通情况,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范X的损失共计134687.56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X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乔X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0843.6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之和);对超出交强险及之外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50%的比例赔偿,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34687.56-10000-80843.6)X50%=21922元。对于被告乔XX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原告在获取上述保险赔偿款中,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X损失112765.6元;
二、原告范X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乔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元,由原告范X负担3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艳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郝泾经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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