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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贵州省兴黔交汽车XX(集团)铜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3民终6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588141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XX(集团)铜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322017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5868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2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565178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XXXWNKX5。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兴黔交汽车XX(集团)铜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黔交运输公司)、魏XX、、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谊运输公司)、甲、南昌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8)赣031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兴黔交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XX、乙保险公司、甲、广泰物流公司、嘉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69888元、拖车及抢修费4900元、停车费6000元、餐饮费、交通费6000元损失的70%合计67051.6元。事实及理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均以加黑、加粗字体标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且在保险单正本、副本及投保单中均单独列出并加以特别标注“明示告知”一项,并经投保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提示及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上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前述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拖车及抢修费、停车费、餐饮费、交通费也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兴黔交运输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只承保了黑B×××××号牵引车的商业险,没有承保黑B×××××车的商业险,如果黑B×××××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兴黔交运输公司答辩称,1.一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停运损失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2.假设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也免除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虽然不是侵权人,因侵权人的车辆已投保,上诉人对侵权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黑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该车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兴黔交运输公司的损失,并且已经支付理赔款2000元到兴黔交运输公司账户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魏XX未答辩。
被上诉人甲未答辩。
被上诉人嘉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广泰物流公司未答辩。
兴黔交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XX、甲、嘉谊运输公司、广泰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各项损失235757元(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车旅费、车辆停放费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2日,因前方道路堵车,兴黔交运输公司所有的贵D×××××大型普通客车正常停靠在沪昆高速公路北线975公里42米处,被魏XX驾驶的黑B×××××/黑B×××××车追尾,兴黔交运输公司车辆因后车撞击的推力撞到前面由甲驾驶、广泰物流公司所有的赣A×××××/赣A×××××车尾部,导致兴黔交运输公司贵D×××××车驾驶员李树奎及另一名乘客当场死亡、另两名乘客受伤及兴黔交运输公司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0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甲承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驾驶员李树奎无责任。黑B×××××牵引车/黑B×××××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693323008012017003671),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1192405222016004086YD),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XX驾驶的黑B×××××/黑B×××××车登记车主为嘉谊运输公司,甲驾驶的赣A×××××/赣A×××××车登记车主为广泰物流公司。甲所驾肇事车系挂靠于广泰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因甲属于无证驾驶,兴黔交运输公司自认赣A×××××/赣A×××××车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理赔责任,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故其已自愿放弃对甲所驾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赔付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除了兴黔交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合理损失的认定,还有各方赔偿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关于兴黔交运输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针对兴黔交运输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15178元;2、营运损失69888元;3、拖车及抢修费4900元、停车费6000元;4、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6000元;5、鉴定费4500元;6、评估费6000元。综上兴黔交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212466元。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魏XX、甲违规驾车造成兴黔交运输公司车辆受损,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责任。魏XX所驾事故车辆黑B×××××牵引车分别在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甲所驾肇事车系挂靠于广泰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广泰物流公司应依法对甲无证驾驶、理赔不能而导致的侵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兴黔交运输公司各项损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兴黔交运输公司自愿放弃的甲所驾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财损理赔款2000元并剔除相应评估费、鉴定费后,余款197966由魏XX、嘉谊运输公司共同承担70%计138576.2元,该款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并径行支付给兴黔交运输公司;剩余30%财产损失计59389.8元由广泰物流公司、甲共同赔偿;兴黔交运输公司鉴定费及评估费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尚有另案诉讼保险公司赔付的可能,故对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预留合理赔付款项的答辩意见做了审慎考量:结合肇事车投保额度,本案保险赔付余地显见充裕,已无须进行预留控制。虽然上述答辩意见未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但因其意见属于有益建议,仍予采纳。甲提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过高,因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其赔偿责任过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贵州省兴黔交汽车XX(集团)铜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贵州省兴黔交汽车XX(集团)铜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8576.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付清。二、甲、南昌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贵州省兴黔交汽车XX(集团)铜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9389.8元;甲、南昌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贵州省兴黔交汽车XX(集团)铜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45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5100元,由甲、广泰物流公司共同负担4530元,魏XX、嘉谊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黑B×××××车未在上诉人处购买商业三者险。除此,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兴黔交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拖车及抢修费、停车费、餐饮费、交通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兴黔交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仅有黑B×××××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该保险单中未对免责条款单独列出并加以特别标注“明示告知”,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其赔付被上诉人兴黔交运输公司停运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兴黔交运输公司主张的拖车及抢修费、停车费、餐饮费、交通费,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黑B×××××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魏XX驾驶的黑B×××××牵引车和黑B×××××车对外是一个整体,故魏XX在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应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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