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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116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乙、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X乙经济损失42500元(争议金额2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YXXXXX号车鉴定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车辆损失仍然过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王X乙、王X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5000元,施救费580元,评估费2600元,共主张7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8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X甲驾驶车号为鲁BXXXXX的小型客车,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186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因拥堵停驶的张秀勤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王X乙的鲁Y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1.原告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4.保险公司垫付款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维修费收据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主张车损75000元及评估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费收据有异议,申请对鲁Y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鲁YXXXXX号车辆损失为64500元,原告王X乙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对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信。重新评估车损数额改变,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花费的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2.原告提交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一宗,主张施救费580元,原告提交的该组发票无施救车辆相关信息及施救项目,也并未载明系施救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费用。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车损64500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付原告车损2000元,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500元(64500元-20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王X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X乙经济损失6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X乙对王X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采信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认定鲁YXXXXX号车辆损失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据此,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具备上述四项严重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到本案,某保险公司对王X乙自行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启动事由正当,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提交更合理定损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侯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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