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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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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81民初30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曲阜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高XX,男,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颜X,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居民,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暨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XXXXE。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胡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被告暨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342.79元;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06时30分许,被告胡X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由东向西行至2680+700M(曲阜市书院街道韩家铺)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头面部多处挫伤,双眼部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外伤,右眼睑裂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双眼视网膜病变,左眼高眼压症,颈部外伤,C7椎体撕脱性骨折,腰臀部受伤,双膝部挫伤,右内踝挫伤。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胡XX,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胡XX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9162.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正常年检,驾驶员驾照处于有效期内,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医保、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险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06时30分许,被告胡X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由东向西行至265KM+700M(曲阜市书院街道韩家铺)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XX,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头面部多处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颈部损伤、C7椎体撕脱性骨折腰臀部挫伤,双膝部挫伤,右内踝挫伤,高血压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叁月,必要时复查。
2018年11月19日,原告门诊就医于曲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外伤;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3日,原告门诊就医于曲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高眼压症,右眼睑裂伤,双眼视网膜病变,双眼部外伤等,曲阜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6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要求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多次去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屈广不正、左眼视神经萎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360.01元(含被告胡X支付急诊费用2812.90元)。2019年12月17日,应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X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检查费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20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经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高XX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双眼视力下降(左眼0.05重度视力损害,右眼0.5)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XX颈部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花费鉴定费56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山东永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车损失为500元,花评估费300元。被告胡X为原告垫付费用为9112.90元(6300元+急诊费用2812.9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胡X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X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胡XX虽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胡XX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胡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胡X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2360.01元,提供了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原告提供误工证据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原告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需陪护2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高会娥(原告之女)、张魁(原告女婿)护理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供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提交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上述鉴定机构系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经本院委托鉴定,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支持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户籍,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原告系计算至定残之日(2020年1月13日),计16年。鉴定费共计8600元,提供了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检查费用问题,在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原告支付检查费530元,提供了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花费300元,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500元,经山东永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保全支付保险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60.01元、鉴定检查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2560元(80元/天/人×2人×16天)、伤残赔偿金57365.44元(16297元×16年×22%)、鉴定费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996元、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300元,总计96171.45元。其中交强险内的损失为82321.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57365.44元、鉴定费8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996元、车损500元、评估费3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3850.01元(医疗费12360.01元、鉴定检查费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高XX各项损失823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X赔偿原告高XX交强险外各项损失11080.01元(13850.01元×80%),扣除被告胡X已垫付的9112.90元,下余196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高XX负担363元,被告胡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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