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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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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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11民初121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国XX,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1012房间。
负责人: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国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X、某保险公司赔偿国XX车损4300元、停运损失费33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8200元。2、诉讼费用由张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张XX驾驶鲁H×××××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玄玄驾驶的鲁H×××××轿车追尾相撞,致使鲁H×××××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H×××××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了国XX。为维护国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日17时20分许,在济宁市太白中路与济安桥路路口处,张XX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太白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玄玄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第370802420190002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玄玄无责任。鲁H×××××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国XX。2019年10月15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鲁广正价鉴评字(2019)第J00764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及(2019)第J0076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H×××××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300元,营运损失价格为3300元,评估费600元。鲁H×××××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国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单中没有张XX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张XX不产生效力,国XX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国XX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张XX、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车损4300元;2、营运损失3300元;3、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82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XX各项损失共计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国XX评估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