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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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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02民初63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王XX变更诉请标的额为12981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10时51分,被告刘XX驾驶皖PX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水阳江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水阳江皇宫酒店路段,实施右转弯借道进入皇宫酒店,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沿水阳江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脑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少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行胸带外固定、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措施,于2019年7月15日11时30分出院。现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至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均未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2016年6月18日垫付1万元医疗费至宣城市骨科医院;营养期天数过高,保险公司认可45天;护理天数按4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另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刘XX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没有垫付医疗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所提交的特种作业证虽具备真实性,但已超出证件有效期,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0785元/年。2、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8天,个人支付医疗费4126元。皖P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26元(原告个人支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4、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X60天);5、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X20年X10%);6、误工费19984元(60785元/年÷365天X120天);7、鉴定费1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10、车辆维修费1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096元。本次事故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项目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针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因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针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查及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1109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209元,被告刘XX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雪婷
书记员胡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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