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郭XX与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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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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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202民初1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郭X,男,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郭XX,男,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XX,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郭XX与被告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与被告岳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岳XX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58.51元(其中医疗费4448.46元、误工费35400元、护理费1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649.7元、车辆维修费35140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2100元、停运损失费35400元、住宿费3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9年10月8日02时13分许,被告岳XX驾驶×××号灰色长城牌小型客车在沙湖大道与浴山潭大街路口与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原告郭X驾驶的原告郭XX所有的车牌号为×××绿黄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郭X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0日此起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202120190000130号认定被告岳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无责任。2019年10月8日郭X被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郭X因此在医院门诊治疗一周,共花费医疗费4448.46元。医生嘱咐需要随时观察治疗一周,由于郭X家住在银川,住宿花费352元,造成护理费1593.4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将车辆托运至银川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11月21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维修需花费35140元,随后二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利之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车辆花费35140元,同时花费拖车费800元,评估费2100元。由于事故发生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此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35400元、交通费1649.7元、误工费354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处理。
岳XX辩称:2019年10月8日晚上喝酒后驾驶车辆在沙湖大道与浴山潭大街路口与郭X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郭X车上的乘客已经处理完毕。岳XX曾两次与郭X商量维修事宜,因郭X要价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郭X看病时未住院,只是进行了包扎,看病期间岳XX通过微信向郭X转账1000元。郭X车辆维修花费不了五万多,多余部分不予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岳XX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仅有义务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对垫付费用有权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同时该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一致,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岳XX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XX系醉酒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被告岳XX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综上,对于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人身伤亡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并有权向被告岳XX予以追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02时13分许,被告岳XX驾驶×××号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沙湖大道与浴山潭大街路口与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原告郭X驾驶的原告郭XX所有的车牌号为×××绿黄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郭X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0日此起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202120190000130号认定被告岳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无责任。被告岳XX驾驶×××号灰色长城牌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就诊期间,岳XX通过微信向原告郭X转账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XX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上述规定,郭X、郭XX的损失应当先由岳XX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岳XX投保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岳XX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X、郭XX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7张共计1774.95元,故原告郭X的医疗费为1774.95元;2.误工费,原告依据其提交的银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9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7983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出具之日止,共计58天,故原告郭X、郭XX的误工费为12687元(79838元/年÷365天×58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郭X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需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原告郭X就诊医院与原告郭X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银川市兴庆区利之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共计351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拖车费,原告提交了宁夏车之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共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评估费2100元系原告郭X在未告知被告岳XX、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本院不予支持;8.停运损失费与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医嘱建议原告郭X七日内复查,郭X住所地为银川,就诊地为石嘴山市,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盛世鼎力商务宾馆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共计3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X、郭XX的损失共计50873.95元。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郭X、郭XX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岳XX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郭X的医疗费1774.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郭X的财产损失35940元(修车费35140元+拖车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33940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X、郭XX的误工费12687元、住宿费352元、交通费1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郭X、郭XX上述损失16933.95元(1774.95元+2000元+12687元+352元+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郭X、郭XX上述损失33940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完毕,岳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岳XX予以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郭XX的损失16933.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郭XX的各项损失33940元;
二、原告郭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岳XX垫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X、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郭X、郭XX负担777元,由被告岳XX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 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屈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