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27李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04民初71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XXXX,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给付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50元;误工费32778元;交通费(含鉴定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625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7年3月21日13时50分,刘XX驾驶苏M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海线(328国道)姜堰区杭家铺大桥北侧路口,与由南向北由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李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11日,花费医疗费36657.1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2018年7月10日至7月20日,原告至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7715.19元;原告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7月10日在上述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92元;另被告刘XX在事故发生当日垫付医疗费121元,以上费用合计8128.19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费用)。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李XX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苏M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36657.11元。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元、护理费1400元(9天)、车损18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8128.19元(含被告刘XX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X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意见60天X20元/天),以上合计9768.19元;护理费为9000元(鉴定意见90天X100元/天)、误工费为1440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X180天)]、交通费440元(22天X20元/天),以上合计23840元;物损酌定1800元(被告刘XX垫付);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5408.19元(不含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
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800元、23840元,合计256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768.1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元、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900元以及车损1800元,合计为2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刘XX。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87.19元,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282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鉴定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32819.19元(32587.19元+23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2589元(2821元-232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被告刘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本院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扣减);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
审判员 姚铁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佳乐
书记员 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