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89鲍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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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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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68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鲍XX,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6383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2层。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鲍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24元(当庭变更),合计90324元(当庭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9年1月13日18时12分左右,被告王X驾驶苏MXXXXX号小型轿车沿陈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过斑马线的行人鲍XX发生事故,致鲍XX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
二、原告受伤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小血肿,枕骨骨折,左膝关节置换术后,两肺挫伤,右侧2-7胁骨骨折。医疗费总计23301.13元(其中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为被告王X支付)。
三、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法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鲍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伤,枕骨骨折等),目前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为人损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总计3924元。
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23301.13元、营养费1200元以及鉴定费3924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被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X20元/天=42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当地护工工资100元/日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60日X100元/日=6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已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误工费,原告以接送孙女上学为由主张误工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接送晚辈上学也属于长辈疼爱晚辈的自愿行为,显然与法律意义上的误工费相悖,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7545.13元。
被告王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交强险10000元,被告王X给付原告医疗费13301.13元。
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总损失为87545.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587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845.13元,应由被告王X负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除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XX58700元;
被告王X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13301.13元外,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鲍XX5544元;
上列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原告鲍XX负担120元,被告王X负担2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82元,由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
审判员 孙良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顾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