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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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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6民初29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曹X,男,汉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曹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进入鉴定期间,现鉴定期间已结束。原告曹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刘XX赔偿曹X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拆检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40.80元;2.由某保险公司、刘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刘XX驾驶鲁C×××××号机动车在淄博市周村区陈桥村路路口掉头行驶时,其车前部与顺东门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躲避不及的曹X驾驶的鲁C×××××号机动车的右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鲁C×××××号机动车系刘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刘XX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损失全部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州光正(2020)车鉴字第13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135号报告书”)。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曹X的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值为28876.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处理部门委托进行的损失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本院在征得曹X和刘XX同意后,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对曹X的受损车辆进行的司法鉴定,根据135号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曹X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1230.00元。该135号报告书是由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且真实的证明了曹X的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1230.00元,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该135号报告书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2.曹X所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曹X经事故处理部门所委托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的报告,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而未被本院采用,其对因此所支付相关鉴定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曹X主张的拆检费用问题。曹X所提交证据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明其拆检费用的证据使用,确认为无效证据。故对其所主张的拆检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曹X所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费用8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的维修期间,亦未对替代性费用的产生理由作出具体说明,故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XX作为鲁C×××××号肇事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曹X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XX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刘XX赔偿。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XX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确认的曹X受损车辆的损失21230.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内赔偿5769.00元(19230.00元×30%)。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车损费2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车损费5769.00元;
三、被告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曹X负担19.00元,被告刘XX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班金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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