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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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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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02民初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男,汉族,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徐X,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92XXXX。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刘X甲、被告徐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鹏、被告刘X甲、被告徐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X甲赔偿原告王X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救援费等损失共计61750.46元及利息(利息以61750.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由被告刘X甲、徐X、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23时59分,被告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鲁HXXX29号小型客车在经十路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王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XXX97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经查,被告刘X甲无证驾驶且事后弃车逃逸,被告徐X系鲁HXXX29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徐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刘X甲辩称,对于2019年11月22日23时59分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王X提出的维修地点维修费用有异议,原告王X指定的4s店配件及维修费用高出市场报价巨大,原告王X的起诉车辆维修费用60904元,远远超出初期的沟通费用,关于实际损失远远超出实际上的损失费用,只有24577元。
徐X辩称,原告王X是事故车的司机,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因此不是适格的原告。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因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交强险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三者财产损失,不予垫付2000元,没有财产损失垫付义务,如果三者方涉及人伤,我司可以先行在人伤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垫付,但保留交强险对责任方的追偿,商业险部分,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违法行为,商业险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23时59分,被告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鲁HXXX29号小型客车在经十路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王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XXX97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XXX29号轿车的车主系徐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司机为刘X甲,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弃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将车辆在济南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609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王X主张车辆维修费60904元,并提交修车明细、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X甲、被告徐X、被告渤海保险济南南中心支公司对该车维修花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修车费60904元。
王X主张救援费300元,并提交救援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王X主张保全保险费5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王X主张交通费546.46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徐X、被告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认可2019年12月2日之前产生的交通费,原告王X亦未举证证明修车维修时间,故本院支持交通费4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鉴于本案,被告徐X随意存放汽车,放任他人使用,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刘X甲,其自身理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X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徐永军存在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行为,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在交强险垫付及驾驶人刘X甲存在免赔事由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刘X甲、被告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王X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王X享有对该辆汽车的使用、占有、收益等权利且该车保险也由王X交纳,故本院认为王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王X主张被告刘X甲、被告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61750.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王X赔偿车辆维修费42632.8元(60904元X70%);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王X赔偿车辆维修费18271.2元(60904元X30%);
三、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王X赔偿救援费210元(300元X70%);
四、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王X赔偿救援费90元(300元X30%);
五、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王X赔偿保全保险费350元(500元X70%);
六、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王X赔偿保全保险费150元(500元X30%);
七、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王X赔偿交通费288.4元(412元X70%);
八、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王X赔偿交通费123.6元(412元X30%);
九、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刘X甲承担469元,被告徐X承担201元;申请费720元,由被告刘X甲承担504元,被告徐X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