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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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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3民初27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8号金廷公馆10号楼5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XXXCAC9Q。
负责人:孙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周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一次开庭)、周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暂计40000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6时10分,被告马XX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皮革城内东西走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5000元。
被告马XX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他再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后,他确实逃逸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证明记载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驾驶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拒赔处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6时10分,马XX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皮革城内东西走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天大道皮革城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XX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0696.38元。诉讼中,原告王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3跟肋骨骨折治疗后,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2.评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3.评定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之日止;4.被鉴定人伤情稳定,治疗终结,不再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王XX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诉讼前,原告王XX向本院申请对其电动三轮车进行司法鉴定,在各方当事人参与,经本院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福田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鉴定评估意见:该项委托的福田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336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X49岁,系农民。原告王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凡东、女儿孟琪护理。孟凡东、孟琪均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行车证、驾驶证、车辆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事故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驾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故对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王XX之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96.38元。该费用原告完全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并提供了住院病案及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误工费7024.29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之日止(即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至共计93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024.29元(75.53元/天×93天)。4.护理费6797.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XX院内由其丈夫孟凡东,女儿孟琪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797.7元(75.53元/天×30天×2人+75.53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检查、住院治疗、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车损3364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是各方当事人选定的、本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34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王XX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17021.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医疗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14760.38元,由被告马XX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9021.99元;
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王XX14760.38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马XX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赵长村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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