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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55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G60)贵阳东收费站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7XXXX。
法定代表人:罗XX,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745270XXXX。
负责人:朱X,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佐山,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上诉人贵州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余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物流公司为第三人余佐山垫付的各项费用4070.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杨XX)支付医疗费用6195.92元及其他费用2881元(施救费300元、担架费120元、余佐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餐饮费1039元、余佐山住院期间家人住宿费1422元),上述费用共计9076.92元;本案诉讼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与实际发生的根据发票计算的医疗费金额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余佐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5183.7元存在错误,上诉人为治疗余佐山支付了31379.62元医疗费。2、上诉人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予以赔付,而一审判决却重新计算了这些费用错误。3、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伤员家属食宿费不予认定也存在认定不清。事故发生后,因余佐山受伤较重,人属于昏迷状态,其受伤后的治疗及接待其家属的工作都是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人为此支付了余佐山家属食宿费2441元,其中住宿费用有酒店开具的发票,餐饮费用因为当时处理事故时为紧急情况,且周边均为小餐馆,未能提供发票,但事实上上诉人是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的,即便该费用没有发票,但在余佐山认可的情况下也应予以认定。
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及余佐山依法返还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多赔偿余佐山的各项损失共计750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物流公司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而一审判决却重新计算了这些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余佐山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254.67元,一审庭审前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杨XX、余佐山初步协商后已对上述项目赔偿支付了余佐山36763.7元,远大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多赔偿余佐山的各项损失共计7509.03元,应予返还。
针对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的上诉,物流公司二审答辩称,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物流公司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杨XX、余佐山二审未进行答辩,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也未针对物流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
二审中,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杨XX与余佐山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和两份《赔款通知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余佐山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1379.62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物流公司要求改判支持其9076.92元费用(医疗费用6195.92元,其他费用2881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要求改判返还多赔偿款项7509.03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物流公司的起诉请求,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应当支付物流公司为余佐山垫付的医疗费31379.62元,施救费300元和担架费120元。物流公司自认已经赔付了医疗费25183.7元,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未予以否认,应予以确认,故,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还应支付物流公司为余佐山垫付的医疗费6195.92元、施救费300元、担架费120元,共计6615.92元。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还称其已经支付了施救费3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物流公司确实垫付了300元施救费,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物流公司主张余佐山住院期间其为余佐山家人垫付的食宿费,因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物流公司的起诉请求中并未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审判决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支付其上述费用,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2。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即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一审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提出的改判返还多赔偿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物流公司成立的上诉理由对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物流公司其余上诉请求及平安保险石林支公司要求返还多赔偿款项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费、施救费、担架费共计6615.92元;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殷勇
审判员  吉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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