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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丁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64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8号附5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XXXX。
负责人:董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甲(系被告丁X之父),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审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8681XX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乙、丁X、丁X甲及原审被告李X、韩XX、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丁X甲为原告丁X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232元由被告丁X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基于与渝B×××××号车的投保人(重庆财源广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上诉人所举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判以上诉人未向本案当事人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该理由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的“被保险机动车”是针对特定保险期间而言。本案中,首先,被保险机动车2016年9月23日被转卖给丁X甲,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故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并未发生转让。其次,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车因转让、改装等显著增加风险。上诉人以上述保险条款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根据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上诉人无义务对投保人以外的本案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一审判决说理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思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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