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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221民初36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王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6阳光嘉城AS-6-3门。
负责人:侯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男,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李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与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120,000元;2、超出限额部分由李XX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5,054.51元[其中王X的医疗费15,398.0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5,475.22元(164.63元/天×27天×2人+164.63元/天×33天×1人+164.63元/天×7天×1人)、误工费22,400元(160元/天×140天)、伤残赔偿金58,382元(29,19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75元(21,035元/年×13年×10%÷2)、交通费81元(3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李X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北市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沿北市街由东向西左转弯王X驾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2019年7月23日经龙江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与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李X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李XX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鉴定过程中他公司未参与,故对王X的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李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李X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北市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沿北市街由东向西左转弯王X驾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27天,花住院费15,083.05元、门诊费13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每二周至四周复查X线片,出院后王X复查花门诊费17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龙江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与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2月3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取内固定物增加误工期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27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一周,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需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支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王X为此支付鉴定费5,950元、检查费55元。
经查,李X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X与妻子育有一子王宏博现尚未成年。
经本院核实确认,王X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46,509.02元[其中医疗费15,398.0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5,475.22元(164.63元/天×27天×2人+164.63元/天×33天×1人+164.63元/天×7天×1人)、误工费22,400元(160元/天×140天)、伤残赔偿金58,382元(29,19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75元(21,035元/年×13年×10%÷2)、交通费81元(3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王X与李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李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XX与王X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合理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合理损失13,254.51元,其余由王X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6,005元,由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各负担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秀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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