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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X丁,卜XX,卜智XX与林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26民初37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蒲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女,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系受害人姚某某之母。
原告:卜X甲,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
系受害人姚某某之夫。
原告:卜X乙,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陕西省白水县。
系受害人姚某某之子。
原告:卜X丙,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陕西省白水县。
系受害人姚某某之女。
原告卜X乙、卜X丙法定代理人:卜X甲,(系原告卜X乙,卜X丙之父),住陕西省白水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甲,女,,汉族,XX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卜X甲、卜X乙、卜X丙与被告林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卜X甲(卜X乙、卜X丙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林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X、被告林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X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卜X甲、卜X乙、卜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应受偿之受害人姚某某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749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38元(王X50355元、卜X乙70479元、卜X丙85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631元、抢救费1369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5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林X甲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0778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XX号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城县罕井镇王家铁路桥上时,与同方向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碰撞瞬间林X甲车辆行驶速度为81.9KM/H,在慢车道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未与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
经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不服,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对该复核结果仍不服,无奈无其他救济途径。
肇事车辆陕E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X甲在双向四车道上的慢车道超速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林X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车辆陕EXXXXX号轿车系被告林X甲所有,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林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
丧葬费,认可337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X年龄为56岁,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甲向交管部门交纳事故预付款30000元,原告方已全额领取。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
肇事车辆陕E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姚某某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丧葬费,认可337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X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7时50分,被告XX号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城县罕井镇王家铁路桥上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并向左偏转的姚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
后姚某某被送往XX城县医院急诊科病区救治,经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花去医疗费1369.10元,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第2019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向左偏转从非机动车道进机动车道时,观察不周,未让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卜X甲不服,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渭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XX城县公安局交通XX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肇事车辆陕EXXXXX号轿车系被告林X甲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查,肇事车辆陕EXXXXX号轿车行驶证及林X甲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卜X甲从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被告林X甲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姚某某出生于1988年XX月XX日,其父已亡故,其母王X共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姚玉玲、姚某某、姚建钰、姚建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卜X甲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西安和泰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万象嘉城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房租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林X甲提供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系有权机关作出,予以采信;提供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已由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提供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林X甲驾驶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撞至受害人时,受害人的自行车仅驶出非机动车道0.8米,被告林X甲看到前方有行人时,未采取避让措施;提供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交管部门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林X甲驾驶机动车在慢车道超速行驶,车辆右前角撞至受害人自行车左后轮,系从后方撞向受害人,被告林X甲在后方清楚看到前方自行车的情况,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发生碰撞时,车速81.9KM/H,明显超速,且被告林X甲在将人撞伤后没有第一时间拨打紧急救援电话,放任了姚某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林X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事发道路限速80KM/H,依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达不到明显超速的证明目的,被告林X甲认可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车速74KM/H的鉴定结论。
通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从事故碰撞点至车辆最终停放的位置,被告林X甲采取了制动措施、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受害人进行了急救,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相关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
本案中,依交管部门现场勘验,事发道路系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全宽24米,道路中间为双黄实线,两边为宽4.0米的非机动车道,XX道XX道XX线分离,林X甲驾驶车辆与前方同方向并向左偏转的受害人姚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车辆与受害人接触点距西4.8米,即接触点在机动车道,距非机动车道0.8米,碰撞瞬间肇事车辆行驶速度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1.9KM/H,据此交管部门认定受害人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向左偏转进入机动车道时观察不周,未让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林X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方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主张不排除受害人借道行驶等,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749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卜X乙、卜X丙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姚某某系原告王X法定扶养义务人,故对原告王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予以确定。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花费,依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酌情确定为1000元;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主张,确定为13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林X甲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林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次要责任承担40%”之规定,由被告林X甲按4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X、卜X甲、卜X乙、卜X丙应受偿之受害人姚某某的相关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年龄,按照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确定为666380元(3331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7496.50元(74993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各原告年龄,原告王X确定为50355元(10071元/年×20年÷4人);原告卜X乙依其主张确定为70479元(扶养年限14年、扶养人数2人);原告卜X丙依其主张确定为85603.50元(10071元/年×17年÷2人)。
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原告王X、卜X乙、卜X丙三人前14年共计140994元(10071元/年×14年);原告王X下余6年,计15106.50元(10071元/年×6年÷4人);原告卜X丙下余3年,计15106.50元(10071元/年×3年÷2人)。
合计171207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4、交通费,依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酌情确定为1000元;5、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主张,确定为1369元。
被告林X甲已付30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卜X甲、卜X乙、卜X丙应受偿之受害人姚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7587元、丧葬费37496.5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369元,共计877452.50元。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1369元。
二、由被告林X甲赔偿原告王X、卜X甲、卜X乙、卜X丙应受偿之受害人姚某某下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7587元、丧葬费37496.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6083.50元的40%,即306433.40元(已付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卜X甲、卜X乙、卜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被告林X甲负担6800元,由原告王X、卜X甲、卜X乙、卜X丙负担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萍
审判员 许燕
审判员 秦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艾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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