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00游XX与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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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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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70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游X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XX,男,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57952XXXX,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游XX与被告乔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140570元(当庭变更),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7年8月1日10时30分,乔XX驾驶苏KXXXX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东方洗浴路口右转弯向南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游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XX受伤。2017年8月10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游XX无责任。
苏K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0椎体轻度骨折、左胸第3、4肋骨骨折、左耳部挫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峰及肩胛冈骨挫伤、左肩冈上肌腱挫伤。原告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489.80元。
三、经本院委托,2019年9月26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泰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行L1椎体成形术,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日,余1人/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112元。
四、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4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34天X20元/天=6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90天X2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400元(鉴定意见34天X当地护工平均报酬100元/天/人X2人+56天X当地护工平均报酬100元/天/人=12400元),误工费18230.30元(事发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本院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67元计算误工费36967元÷365天X鉴定意见180天=18230.30元),残疾赔偿金75520元(47200元X16年X10%=7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费680元(根据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车损960元(两被告均认可),上列损失合计149760.1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112元。
五、事发后,被告乔XX为原告游XX垫付医疗费20289.8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赔偿责任承担
被告乔XX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9760.10元,应由被告乔XX全额赔偿。因被告乔X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乔XX垫付的费用应在上列赔偿款中扣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XX129470.30元(149760.10元-20289.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XX20289.80元;
三、驳回原告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计7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乔XX负担700元(被告乔XX已预交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500元,由该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1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
审判员 孙良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颖
书记员 顾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