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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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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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81民初41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曲阜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原告之兄),男,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蒋XX,女,汉族,住宁阳县,现住曲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XX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将丽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名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17时40分,被告蒋XX驾驶鲁H×××××号车辆沿曲阜市静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阜市静轩路五福广场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静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XX驾驶的鲁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X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99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车方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诉讼费、评估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17时40分,被告蒋XX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孔庆东),沿曲阜市静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阜市静轩路五福广场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静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无责任。
原告李X甲受伤后,被送入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足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9661.16元。医院于2019年8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休息治疗四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单方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6元。被告蒋XX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X甲要求的医疗费9661.16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定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陈绪河(原告之夫)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在村委已纳入城镇范围内,且原告也提供了由曲阜市小雪街道前彭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200元,其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X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61.16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100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伤残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2819.1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02798元(医疗费9661.1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84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剩余交强险外的损失为21.16元(360元-33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X甲10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XX赔偿原告李X甲21.16元,因被告蒋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96元,故原告李X甲应返还被告蒋XX垫付医疗费397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1元,减半收取1191.0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