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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3黄X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04民初70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5888XXXX,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62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666.68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812元,合计53108.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8年5月30日10时,杨X驾驶车牌号为苏M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东方红大酒店对面)非机动车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方车辆受损,黄XX受伤。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16日,花费医疗费26290.15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肩冈上肌损伤等。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XX交通事故致双肩冈上肌腱部分损伤,双肩关节囊肩峰下滑膜囊少量积液,双肩软组织水肿,目前未构成残疾。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12元。
四、苏M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龙达亚麻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以上。
七、原告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262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47天X20元/天)、营养费为600元(鉴定意见30天X20元/天),以上合计27830.15元;护理费为6000元(鉴定意见60天X100元/天)、误工费为1349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主张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其所在单位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85元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490元(3485元/月X4个月)]、交通费940元(47天X20元/天),以上合计2088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812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9210.15元(不含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12元)。
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黄XX受伤及财产受损,被告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20880元、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783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杨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杨X。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10.15元,返还被告杨X垫付款1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保管不慎将医疗费原件遗失,其到治疗医院开具了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证明且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亦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该损失已不存在,因此不能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两张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而否认医疗费损失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90.15元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在单位三个月的工资表,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与工资表中的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年薪收入。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鉴定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合计38410.15元(38210.15元+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杨X垫付款10800元(11000元-20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杨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扣减);鉴定费8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姚铁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佳乐
书记员 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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