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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85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丁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74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在长江路新桥大街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闯红灯通行时,遇被告丁XX驾驶车牌号为苏MXXXXX的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苏M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保险。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XX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丁X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没有垫付款,车子是我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我司按30%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司认可农村标准,不认可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14时3分许,在长江路新桥大街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闯红灯通行时,遇被告丁XX驾驶车牌号为苏MXXXXX的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留观,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2019年8月9日出观,后于2019年8月13日至黄泛区惠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冠心病。共住院17天,医疗费合计为16082.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604.33元,原告休息8、9月,8月发放工资810元。原告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9年12月3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
另查明,苏MX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丁XX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丁XX驾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损为75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办理居住证,申领地住址常州市新北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证明、银行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苏M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丁XX负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的损失,由被告丁XX按责承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6082.02元,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08.2元,由被告丁XX承担40%,为643.2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8月1日-12月3日),原告仅休息了两个月,因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故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2604.33元标准计算2个月,扣除810元,原告误工费为4398.6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在常州办理了居住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标准计算20年X0.1,为94400元。参照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的鉴定费为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75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4310.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708.66元,其余损失7602.02元由被告丁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为3040.81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397.53元,被告丁XX赔偿64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9106.19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43.28元。
三、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8元,被告丁XX负担2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X甲预交,原告刘X甲同意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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