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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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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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82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赵XX,女,1964年8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裴XX、上海顶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赵XX申请撤回对被告顶祥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赵XX诉称:赵某在与被告裴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沪E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47588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X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沪EX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顶祥公司名下,我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按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赵XX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按责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00时47分许,赵某驾驶苏BXXXXX号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第四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3公里+300米处时,因对前方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前部碰撞同车道前方遇被告裴XX驾驶的沪EXXXXX号货车尾部,致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裴XX已经支付原告方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赵XX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裴XX是事故车辆沪EX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顶祥公司名下,被告裴XX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又查明:死者赵某出生于1991年2月,原告赵XX是赵某的母亲。赵某父亲已经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租房合同、银行明细、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社保证明,被告裴XX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赵XX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沪EXXXXX号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40413.3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1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9870.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1198283.83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088283.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30%计326485.15元。被告裴XX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各项损失426485.15元,支付被告裴XX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赵XX承担190元,被告裴XX承担承担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赵XX预交,原告赵XX同意被告裴XX、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