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延吉市宏迅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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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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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2404民初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珲春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宏迅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延吉宏迅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宏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50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X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X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9147.4元(161.93元X180日)、护理费9715.8元(161.93元X60日)、就医交通费306元、拖车费150元,合计:81577.74元,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49319.20元,由宏讯达公司赔偿,因宏讯达公司已付1万元,宏讯达公司应再赔偿39319.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剩余医疗费30296.76元由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1207.73元;鉴定费用1761.78元由宏讯达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373.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10时40分,李国君驾驶宏讯达公司所有的XXX号小型面包车在珲春市XX路时,影响我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通行,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珲春市,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25096.76元(含宏讯达公司垫付的1万元)、交通费306元,出院诊断为加强营养等。经我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2.需1人护理60日;3.营养时间评定90日;4.左锁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1.1万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61.78元。因宏讯达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宏讯达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两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宏讯达公司赔偿。
宏讯达公司、某保险公司承认王X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宏讯达公司认为,李国君是我公司员工,因执行公司事务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XXX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到期后,遗忘漏保;王X甲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误工费部分计算过高我公司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按合同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庭审中,宏讯达公司与王X甲协商确定,除宏讯达公司已付的1万元外,宏讯达公司就王X甲本次事故应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鉴定费用、诉讼费部分再向王X甲赔偿27000元,王X甲放弃对宏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宏旭达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X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李国君驾驶XXX号小型面包车驶入道路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其负事故70%责任,王X甲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本院确定其负事故30%责任。因李国君驾驶时是履行公司职务,故其所负赔偿责任应由宏讯达公司负担。宏讯达公司和王X甲在庭审中确认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王X甲诉讼请求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以下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50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X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X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40296.76元,以上医疗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责任内的损失1万元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1207.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宏迅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X甲27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X甲2120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交1607元),退回原告王X甲1104.50元,减半收取计502.50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帅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