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毛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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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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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民终13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7、246-118号。
诉讼代表人:杨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乙,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丙,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小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甲、毛X乙、毛X丙、赖XX、杭州小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宋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判决结果。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小宋物流公司的肇事司机叶家斌已经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原审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毛X甲、毛X乙、毛X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肇事司机是职务行为,应由小宋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小宋物流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赖XX、小宋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毛X甲、毛X乙、毛X丙、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72090.85元(已扣除小宋物流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小宋物流公司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宋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叶家斌驾驶浙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前往龙游县,当日5时38分许,途经沪瑞线390KM+500M龙游县时,未注意安全,超越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赖桔香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发生刮擦,造成赖桔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赖桔香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家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桔香没有责任。小宋物流公司已为浙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小宋物流公司,叶家斌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该车辆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小宋物流公司已预付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合理的损失为671580.85元,具体为:医疗费6191.8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1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78885元,丧葬费332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3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叶家斌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小宋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毛X甲等主张的合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根据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小宋物流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小宋物流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小宋物流公司赔偿。肇事车辆实际已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的2018年12月26日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且结论为合格,只是因故未能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合格标志,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叶家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庭审前毛X甲等已申请撤回了对叶家斌的起诉,现仅向小宋物流公司主张,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应予支持。毛X甲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毛X甲、毛X乙、毛X丙、赖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70382.45元;二、小宋物流公司赔偿毛X甲、毛X乙、毛X丙、赖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98.40元,因小宋物流公司已预付100000元,故毛X甲、毛X乙、毛X丙、赖XX应退还小宋物流公司98801.6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履行,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毛X甲、毛X乙、毛X丙、赖XX571580.85元,支付小宋物流公司98801.6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需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毛X甲、毛X乙、毛X丙、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小宋物流公司负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司机叶家斌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小宋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毛X甲、毛X乙、毛X丙、赖XX依法向被上诉人小宋物流公司提起赔偿主张,并非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小宋物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依法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叶家斌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因小宋物流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庆龙
审判员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婷
书记员程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