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与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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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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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6民初31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樊X,男,汉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樊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进入鉴定期间,现鉴定期间已结束。原告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王X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30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王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王X驾驶鲁A×××××号轿车,顺张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樊X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相撞,致王X、樊X及鲁C×××××号轿车乘员张淑萍、王立英、李经山受轻微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X、张淑萍、王立英、李经山无责任。鲁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王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王X的诉讼请求问题。王X在提起本案诉讼及庭审过程中所述称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费用,但根据其在庭审过程中所举证据及所进行的陈述,其诉讼请求实际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及因车辆维修所造成的替代性交通损失,并不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据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变更为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7460.00元、鉴定费1601.00元及替代性交通损失3000.00元,共计52061.00元。
2.樊X所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樊X经事故处理部门所委托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的报告,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而未被本院采用,其对因此所支付相关鉴定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樊X所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费用3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的维修期间,亦未对替代性费用的产生理由作出具体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4.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山东正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鲁正言价评字(2019)9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鲁C×××××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474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作为鲁A×××××号肇事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樊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按其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王X赔偿。
经本院确认的樊X受损车辆的损失47460.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内赔偿45460.00元(47460.00元-2000.00元)。王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X车辆损失费2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樊X车辆损失费45460.00元;
三、被告王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0元,由原告樊X负担284.00元,被告王X负担5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