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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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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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4民终5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葫芦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XX车衣损失部分是否达到更换或无需更换。对轻微刮蹭可抛光处理的车衣损伤无需更换新车衣。2.车衣赔付标准不合理。同等品牌车衣若按沈阳咨询更换金额处理不超过2000元。
张XX未答辩。
王XX未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及为处理事故和诉讼所花费的油钱);2.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0日13时10分许,王XX驾驶辽P×××××号小型汽车,沿兴海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兴海北街首山路口,与前方在路口等候通行的刘巍驾驶的辽P×××××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148142019800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驾驶的辽P×××××号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辽P×××××号车辆车身贴有XPEL牌车衣,该车衣裁剪数据及报价属官网全国统一价(不排除有加价销售及日期不同价格上下浮动可能)。另查,本案张XX起诉时将辽P×××××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审理过程中张XX因已收到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于2019年11月7日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裁定准许。通过对辽P×××××号车辆现场测量查验,张XX主张的三处刮蹭分别距水平地面高度为91cm、98-99cm间、100cm,王XX驾驶的辽P×××××号事故车辆倒车镜距地面高度在96.5-104cm之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二车辆只有王XX倒车镜处有接触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XX驾车与张XX之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车辆受损,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给张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XX予以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刮蹭部位的争议,张XX主张刮蹭部位为三处,王XX、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后叶子板上车后左大灯处的刮蹭均无异议,根据法院依法对兴城市新四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进行询问,张XX主张的三处刮蹭在更换车衣过程中根据在该车衣官网对该车辆的车衣裁剪数据显示,实际只需要更换两块车衣,其中98-99cm间、100cm两处刮蹭均在双方无异议的后叶子板上车后左大灯处,属同一块车衣裁剪范围内。张XX主张的另一处91cm刮蹭处,并不在王XX车辆倒车镜高度范围内,张XX认为有可能是因为道路不平,且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底盘升降功能,所以刮蹭会有高度差,但通过事故认定书内交通事故事实的描述及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看,发生刮蹭时张XX车辆已处于静止状态,不存在车辆升降的情况,且张XX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对异议刮蹭处与事故发生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张XX的91cm刮蹭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XX诉请的油钱,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叶子板上车后左大灯处车衣更换所需费用,因该XPEL车衣系官网全国统一报价,张XX提供的在沈阳更换该块车衣的报价8430元及车衣更换过程中需安装液800元、单裁费(裁膜费)950元、数据费300元、工时费300元。法院依法对该车衣官网可查询旗舰店兴城市新四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报价为车衣5985.98元、安装液800元、裁膜费300元左右、数据费200-300元及工时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不必要的鉴定费用的产生,考虑车衣价格浮动及维修地区差异等因素,法院对张XX车辆更换车衣维修费酌情支持车衣7210元、裁膜费400元、数据费300元、安装液800元、工时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01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701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XX车辆维修损失费共计701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驾车与张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车辆受损,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已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关于张XX车辆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张XX车辆的车衣是否需要更换及损失价格如何认定,经一审法院询问兴城市新四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张XX车辆需要更换两块车衣。一审法院结合张XX提供的证据及对兴城市新四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的询问情况,考虑车衣价格浮动及维修地区差异等因素,酌定支持张XX车辆损失共计901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衣无需更换及损失赔付标准不合理,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金芹
审判员 刘纪世
审判员 王艳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儒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