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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1民终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65203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争议金额23198.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董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中载明:经李XX方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发生的现场道路为中心双黄线,李XX系横穿马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XX驾驶车辆相撞,相撞位置为机动车道超车道,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驾驶非机动车违法横穿马路、拐弯未让直行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在双方陈述不一致,未向交警部门进行核实事故经过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
李XX、董XX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53996.07元,腰椎固定器费8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误工费11918.50元(108.35元/天×110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1元,扣除董XX已垫付的医疗费8603.08元,要求董XX、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145540.49元;2.诉讼费由董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12212018000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董XX方的询问笔录反映,2018年12月18日10点30分许,董XX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着文心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二中西边华侨宾馆附近时与一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对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李XX方的询问笔录反映,2018年12月18日10点30分许,李XX骑二轮电动车和她同事出去办事,回来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侨宾馆附近时,李XX同事说跟她一起上祥云去买菜,在拐弯时让一辆白色轿车撞伤,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无现场,现场无监控,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李XX提供的两份住院病历,其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骨折、肺部感染、胰腺占位××变;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李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8603.08元,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5392.99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53996.07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李XX提供的鉴定报告,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李XX提供日照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万众店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腰椎固定器80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李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1元,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董XX为李XX垫付医疗费8603.08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董XX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李XX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鲁1122民初3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李XX支出保全费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董XX、某保险公司承认李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双方针对事故经过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导致本案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董XX驾驶机动车,其在对事故发生作用力大小、造成损害后果大小方面、危险回避能力方面均明显高于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故一审法院认定董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董XX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XX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其首先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董XX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董XX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董XX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李XX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53996.07元,腰椎固定器费80元,董XX、某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李X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李X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李XX因本次事故构成腰椎骨折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条规定,其请求110天的误工天数符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照108.35元/天计算符合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故对李XX请求的误工费11918.5元(108.35元/天×110天)予以支持。李XX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4天,李XX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24天计算符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李XX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故对李XX请求的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均予以支持。李XX请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XX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往返次数,一审法院酌定300元。李XX支出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李XX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董XX、某保险公司答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董XX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11918.5元(108.35元/天×110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42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给付8603.08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37116.86元{[医疗费43996.07元(53996.0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鉴定费1200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董XX赔偿李XX复印费40.8元(51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620元,由董XX负担。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李XX负担141元,董XX负担146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8日10点30分许,董XX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华侨宾馆附近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李XX发生碰撞。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导致本案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董XX驾驶机动车在对事故发生作用力、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等方面均明显高于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故一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董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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