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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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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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民终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朱XX医药费35613.67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70%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朱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虽然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系因朱XX在未确保后方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左拐弯造成的,且事故认定书己经认定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这已经变相加重了机动车方的责任,故不应在责任比例上予以加重。
朱XX未作答辩。
于XX未作陈述。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XX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47424.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0%的比例主张,要求于XX、某保险公司赔偿223682.06元;2.诉讼费由于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14时43分许,于XX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北坛路114号灯杆路段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朱XX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28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12212019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XX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根据朱XX提供的莒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自备人血白蛋白18瓶,该数量与朱XX在莒县真诚大药房有限公司、日照润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莒县一分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数相吻合,朱XX的该项支出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致的损伤,故对朱XX支出681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予以认定。
根据朱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其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40608.51元。某保险公司对朱XX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视为放弃权利。对朱XX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40608.5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朱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XX为朱XX垫付医疗费42000元,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朱XX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鲁1122财保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后于XX于2019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供50000元的现金担保,一审法院遂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朱XX支出保全费520元。
于XX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于XX、某保险公司承认朱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于XX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于XX以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
朱XX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47424.51元(240608.51元+6816元),于XX、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朱XX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XX、某保险公司答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朱XX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于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朱XX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给付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朱XX医疗费201810.83元[(247424.51元-10000元)×8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XX对于XX的诉讼请求(已给付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由于XX负担。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朱XX负担12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4元,于XX负担2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某保险公司二审申请对朱XX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8日14时43分许,于XX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北坛路114号灯杆路段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朱XX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结合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于XX对朱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状中仅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并未对非医保用药等提出上诉,故对其二审请求对朱XX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进行的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