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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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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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2民初128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王XX,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南区)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单位员工。
原告甲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X立即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元。
(其中修理费14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汽车修理费1400元与被告王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王XX因其恶意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4.由被告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车在广××路××村口路段与原告正常驾驶的粤H×××××车相遇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前部损坏,原告有行车记录仪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XX就事故处理进行了沟通、交流并与保险公司联系修理事宜,此事故己由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了第44012850000000318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但事后被告王XX撤销赔付案件,不露面不联系不协商拒不支付修理费1400元,此费用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发票为证。
除此之外,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多次请假去4S店和保险公司、交警支队,误工19.5小时,误工费1500元,我认为,被告王XX作为此次事故责任方也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王XX恶意拖欠修理费,致使原告多日为此事困扰,多次联系交警支队、保险公司等,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夜不能寐,故被告王XX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赔礼道歉。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XX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王XX始终不面对、不协商、多次拖延,拒不支付,原告逼于无奈,唯有诉于法律。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过程。
2019年9月21日上午约9时45分,本人驾驶粤A×××××车辆在广××路××村口路段与一辆小轿车发生轻微刮碰,两辆车停下后,原告电话报交警派人处理,并将与交警的通话给本人接听,交警在电话里说,如果是轻微刮碰,没有人员伤害及车辆较大损坏,交警就不派人到现场处理了,你们报保险公司派人过来处理理赔事宜。
本人立即电话报其保险公司派人过来处理,保险公司答复要本人在现场等待,马上派人过来处理。
过了一会,原告向本人提议将车开到道路边上空地,本人说保险公司的人马上过来了,先不要挪车吧。
然后本人就回到车上等待。
保险公司的人过来后,本人下车往后看,原告的人和车都不见了。
本人好不容易查找到报警的交警,告诉他情况,交警说由其电话通知原告回现场,过一会儿,交警来电说已电话通知,但原告不愿意回。
本人说现在怎么办交警说你同保险公司商量吧。
王XX问保险公司的人怎么办保险公司的人说,看不到对方的人和车,看不到车辆受损情况,看不到驾驶证和行车证,没办法办理理赔。
中午12:01分,本人致电平安保险公司李东生,告诉他现场情况,他建议本人可考虑先撤销理赔报案,等找到对方再恢复报案理赔。
然后本人电话平安保险公司暂时撤销理赔报案。
9月29日,本人接到黄埔交通事故处理中心电话,约定9月30日到处理中心处理,本人答应了。
过了不久处理中心又电话告知,说原告要回湖南老家,要本人国庆节后等电话通知。
10月13日,本人接到原告律师函,知道了黄埔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10月15日,本人到黄埔××大队领取认定书,被告知经办人陈益红警官不在,请到18日下午再过来。
当天本人又到黄埔交警事故处理中心了解情况,当班王警官说原告刚从中心离开,他立即打电话请原告回中心调解,原告不愿意。
10月18日本人到黄埔××大队领取认定书,陈益红警官当场电话原告,要其确定时间和本人到交警大队调解。
原告不愿意。
本人接到认定书后,立即电话保险公司恢复了理赔报案,把原告姓名电话发给保险公司,并把保险公司理赔员姓名电话发给原告,要原告把行车证驾驶证等材料发给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原告表示不愿意。
二、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至今未处理,如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1.事故发生时,本人按交警电话要求报平安保险公司派人过来处理理赔事宜,并告诉了原告在现场等待,但原告擅自离开现场,造成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后无法处理双方车辆保险理赔事宜。
这是事故无法得到及时处理的最主要原因,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2.由于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后,看不到原告本人及其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和现场状况,无法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鉴此,本人经与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商量,决定暂时撒销报案,等找到原告再恢复报案办理理赔。
10月18日,本人接到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立即恢复保险理赔报案,并通知原告办理保险理赔。
期间本人多次电话原告办理保险理赔,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拒绝。
因此,不存在本人不沟通、不露面情况。
因原告拒绝办理保险理赔给本人造成损失,浪费本人很多时间,本人有权要求其赔偿,但本人考虑到不想麻烦,故不提起反诉。
3.正是由于无法还原事故现场而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需到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加上其送修车辆,都是交通事故处理必需的正常程序,不管什么情况下,都需要耽误一定时间,这是其本人份内之事,这与撤销或不撤销或恢复报案理赔没有任何区别。
何来补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本人认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都会造成双方不便,期间或有误解,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擅自离开现场,不接受保险公司现场理赔处理,也造成本人车辆无法办理保险理赔及修理,并造成本人不必要的损失。
期间本人多次与原告联系沟通保险理赔事宜,遭拒绝。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处理有畅通的渠道,事故双方应配合保险公司尽快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原告提出修车以外的2500元误工及精神损失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三、基于事实,本人提出如下诉求:1.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2.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责成其立即配合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王XX为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
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粤H×××××号车辆各项损失,我司认可赔偿车辆修理费1400元。
原告起诉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属于间接损失范畴,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司非侵权人,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采纳我司的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9月21日9时45分,被告王XX驾驶粤A×××××号小汽车,在广××路××村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粤H×××××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案涉车辆情况:原告是粤H×××××号小汽车的所有人和事发时的驾驶人。
被告王XX是粤A×××××号小汽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予以明确为:(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此基础上,本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原告粤H×××××车辆的修理费1400元已实际产生,且有发票和机动车辆估损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次请假到4S店和保险公司、交警支队,产生的误工费应由被告王XX承担。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可见,误工费的请求基础是受害人因受伤需要就医或休息导致收入减少。
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而需要就医或休息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一般而言,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受伤,不符合上述情形。
原告主张其因本次导致其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400元。
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X驾驶的粤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因不支付赔偿费用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赔礼道歉功能主要是弥补精神痛苦,主要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
被告王XX无造成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也无致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1400元;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甲承担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元。
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挺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婷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