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刘X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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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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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204民初24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王XX,女,199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女,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1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系被告刘X甲丈夫。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负责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刘X甲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甲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3.05元、护理费90天X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30元/天=630元、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天X100元/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9/年X20年X10%=66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143343.0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07日07时50分,被告刘X甲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与正大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安某某驾驶的沿正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同车人即原告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X甲用肇事车辆将伤者王XX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等。
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王XX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33167.59元。
事故发生后,2019年5月22日铜川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2045520190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X甲的行为违反了……,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安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王XX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9月2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王XX左内外踝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王XX左腓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
3、王XX后期取除左腓骨骨折内固定及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需人民币约8000.00元。
另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被告刘X甲系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处,作为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XX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急诊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套,证明王XX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出院后需定期复查。
三、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360.46元。
四、铜川市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XX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80元。
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1、被告刘X甲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铜川市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我们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无证据提交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X甲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167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刘X甲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XX受伤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3167.5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5167元。
对被告刘X甲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公司对被告刘X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X甲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具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鉴定费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X甲的陕AXX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
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
1、原告王XX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无异议,对鉴定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式的发票,鉴定费原告不承担;2、被告刘X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鉴定费汇款凭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鉴定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07时50分,被告刘X甲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与正大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安某某驾驶的沿正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同车人即原告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2019年5月22日,铜川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2045520190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左侧腓骨骨折、左侧下胫腓前韧带斯托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等。
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33167.59元,出院后支付复查费360.46元,合计33528.05元。
2019年9月2日,原告诉前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左内外踝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王XX左腓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3、王XX后期取除左腓骨骨折内固定及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需人民币约8000.00元。
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2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XX此次外伤致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下胫腓前韧带斯托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甲向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251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汇款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铜川市公安XX队XX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2019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王XX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王XX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52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30元/天=630元;3、依据原告提交的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X80元/天=7200元,误工费180天X100元/天=18000元,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66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鉴定费2480元,以上合计141218.05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被告刘X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被告刘X甲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3880元。
被告刘X甲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7338.05元的80%即29870.44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25167元,被告刘X甲实际赔偿王XX4703.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103880元。
二、被告刘X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4703.44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6元,原告王XX负担918元,被告刘X甲负担2248元直接支付原告王XX,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忠敏
人民陪审员李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潇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