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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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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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2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席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许昌市唯独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原告杨XX诉求未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被上诉人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其垫付的28000元,根据民诉法不告小理的原则,对被上诉人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的认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无权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不但违法审查,还作出认定,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已经将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并由被上诉人签章确认,一审法院不加审查,就简单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权利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关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条款效力问题,本案无权进行审查,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垫付款,可以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再由受诉法院进行认定。
杨XX辩称,对于上诉人所提商业险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进行了分析认证并作出合理判决,查明事实认为被上诉人所说明条款无法达到告知义务,无法达到免责商业险的赔偿行为,应当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车损失费、施救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309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7时05分,胡志伟驾驶豫J×××××/豫JXXX7挂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南段孙刘赵村口时,与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2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720.40元(其中包含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2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尾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1月来院复查;2、注意休息,院外休息三周;3、加强营养,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司机胡志伟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豫J×××××号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志伟驾驶豫J×××××号车与原告杨XX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志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故胡志伟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胡志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保险之外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关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XX的主张,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720.40元(36720.40元-2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3248.38元(计算一人陪护,赔偿标准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30天×1人);5、误工费5727.37元(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周,即:40990元/年÷365天×51天);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96.15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医疗费,其可以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22096.15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杨XX负担221元,由被告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或执行时一并予以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驾驶员胡志伟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9月6日,本事故发生增驾A2实习期内。上诉人与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为责任事由。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提供的法律依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上诉人以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的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为由主张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具体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涉案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牵引挂车、半挂车。若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存在矛盾。并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另外,该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原因之间的存在关系作出认定。驾驶人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杨XX的诉讼请求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一审对商业三责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在一审庭审中南乐县吉昌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故,一审在裁判中进行诉讼指引性论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