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贾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922民初1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泉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周XX,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被告:贾X,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郝XX,公司经理。
原告周XX与被告贾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369.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34000元、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7220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2日,周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杨柳大道方向往石泉县汉江三桥方向行驶,于14时30分许,当周XX驾车行至汉江三桥北端交叉路口时,与沿汉江三桥由南向北行驶的贾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X与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贾X辩称,第一、对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提供正规发票、清单及其他的证据和合法计算标准后,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周XX与被告贾X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予以承担;第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该鉴定未通知被告贾X到场参加,所提供的检材未经答辩人质证,其单方委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该鉴定意见中的各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被告贾X不予认可;第三、被告贾X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该垫付款应当予以扣除;第四、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贾X的车辆损失2835元,原告周XX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车辆损失费用,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第五、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于法无据,被告贾X不予以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原告周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医院复查X光片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的复查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
5、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369.9元、修车费1800元、鉴定费1440元。
被告贾X、某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贾X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贾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2、修车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贾X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产生修车费2835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周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杨柳大道方向往石泉县汉江三桥方向行驶,于14时30分许,当周XX驾车行驶至汉江三桥北端交叉路口时,与贾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贾X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1369.9元,其中被告贾X垫付7000元。原告周XX出院后,于2019年7月1日被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XX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周XX评定误工170日,护理8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贾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贾X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导致与原告周XX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贾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正规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确定为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每天确定为2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每天确定为11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每天确定为130元,修车费、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贾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贾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贾X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2100元、修车费1800元,共计42700元。
二、被告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6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7604.95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下欠604.95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10元,由原告周XX承担105元,被告贾X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纪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