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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文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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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2民初124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邓XX,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邓XX诉被告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文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人民币143840.67元(总金额325486.67元-交强险120000元=205486.67元×70%=143840.67元)以上金额合计263840.67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迳付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川Q×××××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司已向原告支付预赔款共计19999元。
我司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我司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存在异议,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
1.误工费:首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计算标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经过清远市罗德保险顾问有限公司调查发现,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有伪造之嫌,其系2019年2月才入住永岗社区,不满足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
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没有显示其有固定收入,本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欠妥。
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按照最低标准70元一天的计算误工费。
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计算错误。
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关于误工天数的计算方法,住院情形下的误工天数=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出院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医嘱休息时间一个月,因此原告的医嘱休息期间为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
而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远超出医嘱休息期间近3个月),不符合“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的前提条件。
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天数应为56天(住院时间26天+医嘱休息时间30天=56天)。
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元×56天(误工天数)=3920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其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应提供满一年居住证或暂住证等证明材料。
不能提供的,可以根据居住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用工(收入)证明综合认定。
然而,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有伪造之嫌,经调查发现,其系2019年2月才入住永岗社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其未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
其亦未提供用工收入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当适用原告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168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30%)的标准,即103008元。
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并未提供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与住院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正式凭据,系无据主张,原告此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的主张过高,应酌定为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酌定为15000元。
被告文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案涉车辆是我本人的,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5月22日17时00分许,被告文XX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沿布岭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实施由东往东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遇原告驾驶悬挂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小金、许海霞沿布岭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小金、许海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梁小金无责任,许海霞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文XX是川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和事发时的驾驶人。
原告是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驾驶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川Q×××××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五、伤者基本情况:(一)治疗情况:原告事发当天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以下简称“岭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
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第2-11、右第2-6/第8肋);2.肺挫伤(肺肿挫伤伴××);3.颈椎间盘突出(颈3/4、4/5椎间盘轻度膨出);4.脾出血(少量);5.胆囊炎;6.人工髋关节(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7.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8.髌骨骨折(右侧);9.耻骨骨折(右侧);10.血胸(双侧)。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壹月;2.一月后我科门诊及骨科门诊随诊,不适时就诊;3.出院带药。
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8476.11元。
2019年7月24日和9月6日,原告到岭南医院心胸外科门诊就诊,分别支出医疗费118元和214.25元。
(二)伤残情况: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6元。
六、垫付情况: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9999元,文XX共垫付9578元,其中4578元的发票在文XX处。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剔除4578元,且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9999元和文XX垫付的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外人许海霞、梁小金无责任。
各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责任划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事发前是否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原告的工作职业情况。
原告提交一份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永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租、水电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其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8月居住在该辖区,且在居住期间从事搭客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保险理赔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系于2019年2月27日登记入住永岗社区,居住证明中“邓XX在居住期间从事搭客工作”系盖章后人为单方添加的。
结合第三方公司实地走访永岗社区居委会、出租屋服务管理站、出租屋所在地,及电话联系出租屋房东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居住证明中“邓XX在居住期间从事搭客工作”的陈述系在居委会盖章后人为添加上的,对于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但对于原告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8月居住在黄埔区,由于有房屋租金、水电费收据及居委会工作人员、房屋房东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结合原告事发时驾驶摩托车搭乘乘客许海霞、梁小金的情况及原告房东接受保险调查的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永岗社区居住期间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本次事故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为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许海霞、梁小金受伤。
被告文XX称梁小金在事故中受皮外伤,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许海霞事发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其为许海霞垫付约4000元费用,保险公司就该费用理赔了两千多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信息表显示,其就文XX垫付给许海霞的医疗费理赔金额为2525元。
经查,许海霞、梁小金至今未起诉,故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至于保险公司已理赔的2525元,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8808.3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票据及庭审查明,医疗费共18808.36元,含住院费用18476.11元和两次门诊费用332.2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原告共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
3.护理费:3900元。
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50元/天×26天=3900元。
4.误工费:8938.21元。
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非在医嘱休息期间内定残,因此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共56天。
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8258元/年÷365天×56天=8938.21元。
5.残疾赔偿金:252396元。
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30%=252396元。
6.鉴定费:1956元。
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残而产生的鉴定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840元。
原告住院26天,门诊2次,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
8.营养费:1500元。
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311938.57元。
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文XX驾驶的川Q×××××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120000元-2525元=117475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11938.57-117475=194463.57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文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
被告文XX垫付的5000元和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999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扣减。
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4463.57元×70%-5000元-19999元=111125.5元。
被告文XX垫付的9578元,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11747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111125.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原告邓XX承担3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78元。
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挺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婷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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