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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3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夏津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7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义务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主张的救援费金额过高,没有具体的救援设备和作业明细,无法证明救援费的合理性。就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上诉人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支持上诉请求。
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车损数额合理合法,经被上诉人申请夏津法院经过评估,勘查时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都到场,价格客观真实,上诉人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该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车辆至今没有维修,发票不是理赔的不可缺少的证据。施救费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已经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施救费暂定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185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车辆鲁N×××××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9年7月10日5时许,司机赵光玉驾驶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在京珠线847公里100米处,与任邦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光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出险后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N×××××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损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81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9年7月10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赵光玉驾驶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7公里1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任邦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阜阳市太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光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现场施救、拖车费等共计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号货车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1098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鲁N×××××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损商业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10987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属救援费用,是原告为避免车辆遭受更大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7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关于诉讼费是间接费用不应承担的辩称,不符合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85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987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1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鲁N×××××牵引车在上诉人处签订的交强险和车损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且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经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参与了该评估过程,上诉人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果,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发票证明救援费数额,上诉人主张救援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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