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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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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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83民初4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黄骅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王XX,男,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4月30日22时00分,崔辉东驾驶鲁M×××××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6公里处时,追尾由王福前驾驶的津J×××××号车,致使津J×××××号车前移撞上前方由熊伟驾驶的京N×××××号车,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姚奔驾驶苏H×××××号车撞上前方原告乘坐刘洪军驾驶的冀J×××××号车,致使冀J×××××轿车前移撞上中央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之后该车又与其他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六车损坏及冀J×××××号车二乘车人孟凡义和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奔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奔驾驶的苏H×××××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姚奔是否存在垫付款情况,姚奔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存在拒赔免赔事由。该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另外一位伤者孟凡义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获得赔偿55000元,事故责任并不等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两次碰撞,法院应当合理分配责任,应当扣除无责车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的车辆并非直接侵权人,对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04月30日22时00分,机动车驾驶人崔辉东驾驶鲁M×××××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6公里处时,追尾由机动车驾驶人王福前驾驶的津J×××××号车,致使津J×××××小客车前移撞上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熊伟驾驶的京N×××××号车,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姚奔驾驶苏H×××××号车分别撞上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洪军驾驶的冀J×××××号车,致使冀J×××××轿车前移撞上中央护栏,与此同时苏H×××××轿车又撞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津J×××××小客车,苏H×××××小客车又撞上发生交通事故的鲁M×××××轿车,致使鲁M×××××轿车前移撞上津J×××××小客车,致使津J×××××小客车前移撞上京N×××××轿车,之后苏H×××××轿车失控又与机动车驾驶人赵江卫驾驶的京QXXXY98号车相撞,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两次事故共造成冀J×××××号车乘车人孟凡义、王XX受伤,六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查,于2019年5月1日作出第20198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崔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前、熊伟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姚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军、崔辉东、王福前、熊伟、赵江卫无责任,乘车人孟凡义、王XX无责任。姚奔驾驶的苏H×××××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苏H×××××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姚奔的驾驶证及苏H×××××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事故发生后,孟凡义于2019年7月12日将姚奔、某保险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赔偿孟凡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596元,我院于2019年9月6日出具(2019)冀098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苏H×××××号车的投保情况、姚奔的证件情况予以确认,同时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苏H×××××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凡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在苏H×××××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凡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在苏H×××××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凡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9034.68元,共计129034.68元;二、驳回原告孟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孟凡义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姚奔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王XX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453.49元(依据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依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头部浅表损伤、腹部浅表损伤、颈部浅表损伤、胸椎骨折,入住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50元/天×62天=3100元);
3、营养费:1500元(依据病例确认王XX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标准9.1.1,酌定营养期为5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50天=1500元);
4、护理费:7200元(依据病例确认王XX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标准9.1.1,酌定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及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120元/天,计算为:120元/天×60天×1人);
5、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6、误工费:629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病例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8周岁,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标准,故依照其户籍性质,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业标准23461元/年计算,误工期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标准9.1.1酌定为98天,计算为元23461元/年÷365天×98天);
以上共计44752元(交强险医疗项下共计31053元,伤残项下共计136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存在两次撞击,第一次撞击与原告乘坐由刘洪军驾驶的冀J×××××号车及姚奔驾驶的苏H×××××号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第二次撞击中,姚奔驾驶苏H×××××号车撞上刘洪军驾驶的冀J×××××号车,致使冀J×××××轿车前移撞上中央护栏,该车与其他车辆并无实际接触,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应扣除第二次撞击中其他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驾驶人姚奔在王XX起诉后,不配合法院送达、调解、开庭工作,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视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故王XX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除王XX受伤外,还造成孟凡义受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9)冀098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苏H×××××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王XX预留50%的保险金。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苏H×××××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伤残费限额内赔付13699元,共计18699元,剩余260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苏H×××××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共计4475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秦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