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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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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3民初66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邵X,女,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贵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409.175元、误工费22221元、伤残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5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211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16时0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北仓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仓延长线爱尚KTV旁时,停车开关车门,未注意后方来车,其车左前门与沿北仓延长线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X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X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XX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津M×××××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系被告李XX,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复印件;证据3.指定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证据4.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据5.鉴定结论;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据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8.助行器发票、膝关节支具发票、轮椅发票;证据9.陪护协议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据10.结婚证、原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16时0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北仓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仓延长线爱尚KTV旁时,停车开关车门,未注意后方来车,其车左前门与沿北仓延长线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X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X到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1201134201900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XX为津M×××××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4天,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伴髁间骨折、腓骨头骨折、髌韧带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撕裂、膝外侧半月板撕裂、膝内侧半月板撕裂、踝部损伤、膝关节积液。现已治疗终结。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再查,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邵凤安,母亲丁世芳,其父母共育有子女二人。原告之女冯佳鑫,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1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370.59元,其中包含外购药复方阿胶浆1568元,某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天津市仲景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门店购买复方阿胶浆所支出费用1568元,因无医院外购处方及相关医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购买无医嘱外购药复方阿胶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仅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49802.59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期90天,每日50元,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3、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180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2219.40元(45056元÷365天×18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在北京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工进行护理68.5天,由其亲属护理21.5天。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护理协议、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认为二位护理人员未到庭参与质证,且未提供护理人员与护理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护理费的支出为合理、必要支出,雇佣护工的,应按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费的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陪护协议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护理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15755元(230元/天×68.5天);原告由其亲属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53.98元(45056元÷365天×21.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8408.98元;
5、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为180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2219.40元(45056元÷365天×180);
6、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年计算20年,即85952元(4297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邵X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父母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以受害人定残之时为起算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邵凤安,生活费为11429.25元(32655元/年×7年×0.1÷2);被扶养人丁世芳,生活费为11429.25元(32655元/年×7年×0.1÷2);被扶养人冯佳鑫,生活费为14694.75元(32655元/年×9年×0.1÷2),故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553.25元,本院予以认可;
8、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原告购买护膝支出费用252元,某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应当属于原告伤情的特殊需要,用于辅助生活自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护膝所支出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的支出不予确认,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756元;
10、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11、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9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X不承担事故责任。李XX为津M×××××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X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邵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8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65702.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5702.59元,由被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邵X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2219.40元、护理费18408.98元、伤残赔偿金85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5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389.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不足部分61389.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四、原告邵X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五、驳回原告邵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邵X339992.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被告李XX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成鹏
书记员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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