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乙与陈XX,甲保险公司,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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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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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95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吴X甲,男,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张X丙,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被告:张X甲,男,汉族,学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打工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张X甲之父。
被告:张X乙,男,汉族,打工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XX,男,汉族,司机,住陕西省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吴X甲与被告张X甲、张X乙、陈XX、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张X甲的法定代理人张X乙、被告张X乙、被告陈XX、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甲诉称,2019年4月16日,其乘坐被告张X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陕AXX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北辰大道与凤城八路交叉口南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陕公交认字第【2019】第610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
另了解,陕A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发当日,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后动脉以及伴行静脉断裂;2、右大隐静脉断裂;3、右足背动脉以及伴行静脉断裂;4、右足背内侧皮神经断裂;5、右腓深神经断裂;6、右胫神经部分断裂;7、右腓肠神经断裂;8、右跟腱部分断裂等,经过治疗,2019年5月3日出院,住院17天。
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037.6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其自行垫付1.25万元,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69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万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595.9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器具费268元,合计3397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认可,被告张X甲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张X甲与原告出资购买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原告让张X甲载着他去修车,在前往修理厂的路途中发生了该事故。
被告张X甲答辩意见同被告张X乙。
被告陈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可。
其驾驶的陕AXXXXX车辆系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可,肇事车辆陕AXXXXX系其所有。
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另外,其与被告陈XX系雇佣关系,其系雇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XXXXX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其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70%责任。
医疗费需凭实际发票确定金额,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XX驾驶陕AXX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凤城八路交叉口南口段时遇红灯停车等待,变绿灯后在其驾车起步前行时观察不周,致使车辆与在其右前方停放等待红灯的被告张X甲驾驶的车上载有乘客原告吴X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陕公交认字第【2019】第6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X甲无责。
另核实,陕AXXXX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XX系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司机,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后动脉以及伴行静脉断裂;2、右大隐静脉断裂;3、右足背动脉以及伴行静脉断裂;4、右足背内侧皮神经断裂;5、右腓深神经断裂;6、右胫神经部分断裂;7、右腓肠神经断裂;8、右跟腱部分断裂等,经过治疗,原告于2019年5月3日出院,住院17天。
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故其未就误工费一节提出主张。
双方对原告已产生医疗费共79107.77元,其中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67198.91元,原告垫付11908.86元一节均予以认可。
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调查,被告张X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通过燃油的方式,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下行驶的,符合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案件无调解基础。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以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XX与被告张X甲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与次要责任,应按照70%与30%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另因被告陈XX与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79107.77元(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67198.91元,原告垫付1190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天×8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8万元(90天×120元/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必要合理费用)。
其中第1-3项,原告垫付医疗费119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968.8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5968.8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178.2元,由被告张X乙赔偿原告1790.66元。
另外,医疗费中由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67198.9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7039.24元,由被告张X乙返还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9.67元。
第4-6项共1156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568元。
最后,对于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甲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甲115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甲4178.2元;二、被告张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甲1790.66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7039.24元;四、被告张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9.67元;五、驳回原告吴X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4元,由被告张X乙负担366元,被告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吴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李欣人民陪审员郝曼青人民陪审员郭邦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孙雅楠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孙雅楠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