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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民终27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5822XXXX。
负责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786655XXXX。
负责人:何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工。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石XX、黄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交通事故参与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有责和无责限额承担,与事故车辆与伤者是否接触、是否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无关,若仅以因果关系来衡量是否承担,就不应存在交强险无责赔偿。本案中川QXXXXX小车所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伤残部分比例的0.0909即6687.25元。甲保险公司只承担曾XX损失的76879.95元。
曾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XX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方垫付了曾XX的医疗费,乙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我方垫付金额的10%即1000元的医疗费。
乙保险公司辩称,石XX驾驶的摩托车与曾XX发生交通事故后再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擦挂,属于第二次交通事故,与曾XX受伤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曾XX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未作答辩。
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石XX、黄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564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87067.2元;2.诉讼费用由石XX、黄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XX驾驶川Q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方向经长大路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在超越前车时与对向由陈世云驾驶的川Q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XX)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黄X驾驶的川QXXXXX号小型轿车相挂擦,造成石XX、陈世云、曾XX受伤以及上述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各事故车的投保情况;3.曾XX主张的伤残补助金564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等合计842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XX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酌情支持300元;曾XX主张自行委托鉴定费,因甲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委托重新鉴定的残疾等级与曾XX自行委托鉴定的残疾等级一致,对曾XX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对曾XX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无责赔偿。黄X驾驶的川QXXXXX号小型轿车与曾XX没有接触,且与曾XX受伤也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又无过错,因此,黄X及其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世云主动放弃医疗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XX83567.2元;二、石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XX2800元;三、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计988元,由石XX负担,此款曾XX已预交,由石XX直接支付曾XX。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费10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非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的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并非无条件赔付,仍应考虑无责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责机动车均应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或财产损失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损坏财物实际产生了作用力,当无责机动车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物理关联,即没有原因力时,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石XX驾驶川Q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撞上曾XX所搭乘的由陈世云驾驶的川Q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后,采取紧急措施的过程中才与同向行驶的由黄X所驾驶的川QXXXXX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即肇事车辆与川Q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针对被害人曾XX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达成,川QXXXXX小型轿车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任何物理上的关联性和原因力,要求完全与损害后果无关的无责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基础的因果关系要素,亦不符合合理性要求。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莫 凡
审判员  越太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劲松
书记员  曾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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