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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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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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34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甲,女,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李X乙,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XX,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闫庄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6080XX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告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51800.00元;二、涉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5月29日07时10分许,被告段XX驾驶沪C×××××号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镇路新南外环贾庄村路口处与沿安贾庄路由南向北李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第37170512019000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段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李X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三、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结算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共支付医疗费为17759.40元。
四、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李X甲的误工期限为115日;2、原告李X甲其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19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41日;3、李X甲后续治疗费为6800.00元,及鉴定费票据一份,合计1650.00元,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情况。
五、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电动三轮车评估报告,金额为1165.00元,及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六、护理人贾全国身份证、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和受害人李X甲身份情况为个体(餐饮业),应以餐饮业计算误工和护理费。
七、交通费主张40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甲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均过高,待我公司上报后,七日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
对证据五,鉴定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户籍性质承担护理费和误工费。
对证据七,未见交通费票据,我公司认可100.00元,具体情况请求法院酌情。
被告段XX对原告李X甲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
对原告李X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
证据一,李X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06月12日作出的第37170512019000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能够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并认定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三,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结算单,被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X甲住院19天,花费17759.40元(15955.80+10元+143.80元+75.00元+30.00元+44.80元+1000.00元+500.00元),伤情为眼睑裂伤(左)、头皮裂伤、肋骨不全骨折、头皮血肿。
证据四,2019年07月22日菏泽市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X甲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甲其误工期为115日。2、被鉴定人李X甲其护理期限及人数为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41日。3、被鉴定人李X甲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800.00元。该意见书是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应予以采信。2019年08月01日菏泽市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普通发票,金额1650.00元,系原告李X甲在伤情鉴定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单据。
证据五,2019年08月01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电动三轮车评估报告,金额为1165.00元,是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应予以采信。2019年08月06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普通发票,金额500.00元,系原告李X甲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单据。
证据六,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马岭岗镇杜路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贾全国(男,身份证号:)和李X甲(女,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以实体餐饮为主要经济来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负责人:贾守江马岭岗镇杜路口村XX(印章)”及贾全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印证原告李X甲及护理人贾全国夫妻从事“菏泽市牡丹区素群快餐店”餐饮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七,交通费应提交票据,原告主张400.00元无事实依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的100.00元,本院认可。
被告段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驾驶证。
二、行驶证。
三、交强险保单。
原告李X甲对被告段XX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段XX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被告段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段XX驾驶证、沪C×××××号轿车行驶证、段XX交强险保单原告李X甲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另查明:山东省2018年住宿和餐饮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为5312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
综上,本院认为:2019年05月29日10分许,被告段XX驾驶沪C×××××号轿车在高新区路口处,与沿安贾庄村路由南向北李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06月12日作出的第37170512019000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充分。事故当日,原告李X甲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06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伤情诊断为:眼睑裂伤(左)、头皮裂伤、肋骨不全骨折、头皮血肿。2019年07月22日菏泽市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李X甲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甲其误工期为115日。2、被鉴定人李X甲其护理期限及人数为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41日。3、被鉴定人李X甲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800.00元,支付鉴定费1650.00元。2019年08月01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评估报告,车损为1165.00元,支付评估费500.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X甲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段XX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方为电动三轮系非机动车,其双方责任比例以8:2为宜。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X甲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5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0(80.00元/天×19天);3、误工费16738.33.00元(53126.00元/年÷365天×115天);4、护理费8733.04元(53126.00元/年÷365天×60天);5、后续治疗费6800.00元;6、车损1165.00元;7、鉴定费1650.00元;8、评估费500.00元;9、交通费100.00元,合计54965.77元。因沪C×××××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对原告李X甲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738.33元、护理费8733.04元、车损1165.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6736.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甲;其次,余款18229.40元(54965.77元-36736.37元)由被告段XX赔偿原告李X甲80%,即14583.52元(18229.4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沪C×××××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36736.37元整。
二、被告段XX赔偿原告李X甲各项费用共计14583.52元整。
三、驳回原告李X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段XX负担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