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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丁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87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3号。
负责人: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X,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医院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甲、丁X乙、程XX、张X甲、黎XX和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XX(以下简称“青白江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只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改判某保险公司只应支付176690.24元(上诉部分200948.6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错误。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卷宗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丁宪白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靠右行驶、未佩戴头盔,并存在在双实线的道路上横穿、左转、掉头的可能,且其驾驶的车辆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其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家属也存在干预治疗或放弃治疗的行为。因此,本次事故中,丁宪白的过错大于张X甲的过错。2.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非城镇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过高。
丁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乙辩称,和丁X甲意见一致。
程XX辩称,和丁X甲意见一致。
张X甲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黎X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青白江医院述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丁X甲、丁X乙、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X甲、黎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丁宪白死亡的赔偿金共计548949.50元,扣除车方及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实际主张32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优先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丁X甲、丁X乙和程XX,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下午,张X甲驾驶牌照号为川AXXXXX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沿云石路向青白江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与丁宪白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丁宪白受伤的交通事故。丁宪白受伤后,被送至青白江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7月3日,丁宪白经治疗后死亡。丁宪白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156490.64元,已支付部分费用,尚欠青白江医院医疗费用101029.64元未支付。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地点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处。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宪白驾驶车辆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辆转向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6.2条相关要求,制动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7条相关要求,该车辆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川AXXXXX车辆转向、制动系统事发前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该车辆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丁宪白的行驶状态。
一审另查明,车牌号川AXXXXX的机动车登记车主系黎XX,张X甲陈述其与黎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2358.5元,张X甲已垫付费用33461元。
一审庭审中丁X甲、丁X乙和程XX提交了由成都市青白江区民主字库新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由成都市青白江区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丁宪白生前居住的小区,拟证明死者丁宪白长期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还查明,丁宪白于其与程XX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子,即丁X甲、丁X乙。丁宪白的父母均已过世。丁宪白受伤后,于2019年6月13日在青白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3日死亡。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按总额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在交警对张X甲的询问笔录中,张X甲陈述,“在我行驶方向是一个上坡……当时是下午太阳比较强烈,在我上坡时,太阳在西边有点影响我的视线。”“当时对向有一辆货车开过来,我大部分注意力就在那个货车上,加上太阳光从我前方照过来的影响,所以我对我视线右半部分的注意力要少点,当我看到三轮车时他都已经在我前方了。”另,交警对现场的勘察记录显示,三轮摩托车的左转弯灯系开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张X甲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上坡路段时对周围观察不周,未尽到应有的谨慎驾驶、文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丁宪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三轮摩托车。张X甲与丁宪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为,张X甲承担60%责任,丁宪白承担40%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丁宪白的土地流转后,户口虽然没有转为城镇户口,但其原居住的房屋已灭失,丁宪白随妻子程XX居住在城镇符合现实情况。其次,丁宪白居住的青白江区,该社区在地理位置和功能定位上均符合城镇的标准。因此,对丁宪白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川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余40%由丁X甲、丁X乙、程XX自行承担。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应由张X甲及丁X甲、丁X乙、程XX按责任比例承担。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X11年=365376元,2.丧葬费,按照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年标准,时间计算6个月,金额为32358.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X3天X177.3元/天(2018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4717元/年÷365天)=1595.7元;6.医疗费156490.64元(含25%的自费药39122.66元);7.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20天即600元;9.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每天计算20天,合计1600元;10.电瓶车维修费,当事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8520.8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8520.84元-120000元-39122.66元)X60%=257638.91元。综上,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甲、丁X乙、程XX损失共计377638.91元;自费药39122.6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张X甲承担60%即23473.60元,其余部分由丁X甲、丁X乙、程XX自行承担。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2358.5元,张X甲垫付费用33461元,丁宪白在青白江医院有101029.64元的医疗费未支付,为避免诉累,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甲、丁X乙、程XX各项损失377638.9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42358.5元,还需赔偿丁X甲、丁X乙、程XX335280.41元;二、张X甲赔偿丁X甲、丁X乙、程XX各项损失23473.60元;三、丁X甲、丁X乙、程XX退还张X甲垫付的费用共计33461元;四、丁X甲、丁X乙、程XX向第三人青白江医院支付101029.64元。五、驳回丁X甲、丁X乙、程XX对黎XX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丁X甲、丁X乙、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品迭后,由某保险公司向丁X甲、丁X乙、程XX支付224263.37元,向张X甲支付9987.4元,向第三人青白江医院支付101029.64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张X甲负担1800元,丁X甲、丁X乙、程XX负担12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认定;(二)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事发于上坡路段,结合张X甲及车上乘员康莲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本案事故现场照片,张X甲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死者丁宪白案发时为同向行驶。张X甲系追尾上前方速度明显低于小型轿车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其中,张X甲未尽到谨慎义务并未保持与前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鉴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驾驶员丁宪白未持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设备及该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故,丁宪白在此次事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得出张X甲承担60%责任、丁宪白承担40%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城镇还是农村标准。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丁宪白虽户籍系农村户口,但其土地被流转,其通过土地获得主要收入来源的途径依据难以实现,结合其居住现状,一审法院在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上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丁X甲、丁X乙、程XX的居住状况和收入状况,参照2018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出丁X甲、丁X乙、程XX三人三天的误工费共计1595.7元(3人X3天X64717元/年÷365天)的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诉求应按照10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和抚慰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家属精神状况、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司法实践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三万元,属于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诉请丁宪白在治疗期间其家属存在干预治疗或放弃治疗的行为,从而请求丁宪白家属存在过错只应向其支付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健文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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