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周XX、刘X、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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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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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终7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广西富川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系陈忠洪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广西富川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系陈忠洪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系陈忠洪之妻。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周XX、刘X、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忠洪在城镇居住、工作无证据支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4,093元/年×20年=281,86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9,053元,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辩称:死者陈洪忠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陈忠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任何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周X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家属陈忠洪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0,610元,按责分担,请求赔偿326,183元;2.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21时40分许,陈忠洪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G357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宁远县东溪街道邓家村路段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罗XX驾驶粤GXXX99小型越野客车相对撞,造成陈忠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忠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忠洪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罗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罗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2日21时40分许,陈忠洪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G357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宁远县东溪街道邓家村路段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罗XX驾驶粤GXXX99小型越野客车相对撞,造成陈忠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忠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参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陈忠洪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36,650元;2.死亡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差旅费等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5,61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周XX系死者陈忠洪的父母,原告刘X系死者陈忠洪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罗XX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忠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忠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罗X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因陈忠洪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差旅费等110,000元。剩余715,61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罗XX应当赔偿原告30%,即214,683元。被告罗XX的粤GXXX99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14,683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6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周XX、刘X因其家属陈忠洪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4,683元;驳回原告陈XX、周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6.5元,由原告陈XX、周XX、刘X负担26.5元,被告罗XX负担30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陈忠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陈忠洪虽是农村户口,但综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村委会出具的在外务工证明、社保记录,及陈忠洪的年龄与我国当前农村年轻人口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陈忠洪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秋香
书记员 邹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