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与某保险公司、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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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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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06民初3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夏XX,女,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夏XX儿媳),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X,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夏XX与被告、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韩X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韩X承担。庭审中,夏XX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韩X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款57522.6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17时25分,韩X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东路口处,其车前部与在该路口人行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夏XX相撞,致使夏XX多处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承认夏XX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认可鲁C×××××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0000.00元,应予扣除。
韩X承认夏XX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17日17时25分,韩X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东路口处,其车前部与在该路口人行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夏XX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519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66.00元。
四、垫付费用情况: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鲁C×××××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三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夏XX主张其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但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出具的具体意见及相应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夏XX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756.66元。因韩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C×××××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扣除其垫付的10000.00元后剩余的42756.66元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756.66元;
二、韩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申请费320.00元,两项共计939.00元,由韩X负担754.00元,夏XX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丛丛
书记员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