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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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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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1民初6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汤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XX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3882元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驾车离开现场,也未及时向我方报案,致使我方对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15时41分许,当事人王XX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支塘镇锦绣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上述事故地路口右转弯时,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在支塘镇支新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当事人汤XX所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汤X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王XX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晚被我队查获。2018年8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右转弯,对路口内车辆情况观察不够,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且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汤XX不负事故责任,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王XX在交警队询问中陈述称,事故发生时我右转弯前看了后视镜,转弯后没有看后视镜也未听到声音,直到交警找到我前不知道有什么事情发生。
汤XX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右侧第2-6肋骨骨折遗留第4、5肋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汤XX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汤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应免除其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员王XX是在未发觉事故的发生情况下驶离现场的,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驶离现场未导致无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未导致本案原告的损失扩大,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XX驾车驶离现场,亦未认定为逃逸。故本案中王XX驶离现场与商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符,对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保险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汤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277.0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门诊中应扣除糖尿病用药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糖尿病所用药应予扣除,但治疗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控制,保险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问题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扣除20%的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37465.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48天为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按鉴定意见14天为1680元+6440元为8120元。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200X20年X0.12为113280元,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81.67元/月计算、6个月为15490.02元,提供了常熟市支塘镇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误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至今在支塘镇老年综合服务中心等工作,从事助老员工作,事故后未上班。故根据原告银行明细及单位证明,本院确认15420元(按平均工资2570元/月、6个月)。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含急救车费)。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81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汤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4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为190380.04元。上列赔偿项目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4365.0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1200元,超出限额31200元。因此,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65565.04元及鉴定费4815元,共计70380.04元由被告王XX承担,又因王XX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380.04元,扣除王XX垫付的40000元,余款150380.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下列账户,开户名:汤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塘支行,账号:62XXX61)。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下列账户,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XXX64)。
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汤XX负担13元,被告王XX负担6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员 张 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