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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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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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民终2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负责人:许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乙,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潍城区。
负责人: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赛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蔡XX、刁XX、杭州赛阳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何XX131430.88元。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错误。何XX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属农村居民,其一审中提交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及村委会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从事非农产业。即使何XX以贩卖猪肉为生,其收入仍来源于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金额。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2770.4元,一审法院多判了58320元。
何XX辩称:首先,何XX户籍地东山县新乡是杏陈镇政府所在地,属镇中心区,故可以认定何XX属城镇居民;其次,何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自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何XX一直从事家禽和猪肉销售,属个体商贩,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蔡XX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刁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本案事故不在乙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刁X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使用运输车辆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空车运行状态,并未装载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危险货物,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举证责任方面,何XX作为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乙保险公司错误。
何XX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提供条款一方不利解释。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与刁XX就空车运行是否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有争议,依法应采纳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认定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且按通常理解,被保险人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目的是规避运输途中的风险,而运输过程中必然存在空车去程或返程的情形,故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装载货物,只要被保险车辆处于运输途中,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蔡XX辩称:对乙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清楚。
刁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丙保险公司、赛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XX、刁XX、赛阳公司赔偿何XX各项经济损失472939.3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何XX增加诉讼请求:经济损失增加108.8元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10时许,何XX驾驶闽EXXXXX号普通摩托车从云霄县常山农场沿国道324线往诏安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陈岱镇竹港村“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路段,遇蔡XX驾驶闽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其前方右侧往左侧转弯时,摩托车车头碰撞闽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碰撞后,闽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再次被从常山往诏安县方向行驶的刁XX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撞上,造成何XX受伤,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蔡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刁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何XX被送往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533.15元,并于2018年11月1日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治疗,支付出诊费、担架费等费用900元;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7156.9元;于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3114.8元,期间外购用药4224元;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5日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861.84元,期间外购用药4698元;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2日到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19311.43元;于2018年12月25日到东山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0.7元;于2019年2月25日、26日、27日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14元;于2019年3月7日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有限公司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3.14元;于2019年4月4日到东山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84.44元,以上共计住院治疗134天,合计支付医疗费90302.4元。2019年3月22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何XX损伤后遗症为三处十级伤残,何XX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蔡XX驾驶的闽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刁XX驾驶的浙AXX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赛阳公司,该车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蔡XX、刁XX分别向何XX垫付医疗费2000元、9450元。何天生(1957年3月4日出生)系何XX父亲,何秀菊(1958年12月17日出生)系何XX母亲,双方共生育何XX、何井丽两个子女。何锦华(1988年3月18日出生)系何XX妻子,双方共生育一女何凌萱(2009年8月20日出生)、一子何梓铭(2014年5月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赛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何XX不承担事故责任,蔡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刁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蔡XX、刁XX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赛阳公司作为浙AXX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丙保险公司作为浙AXXXXX号货车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乙保险公司作为浙AXXXXX号货车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何XX作为受害人,系本案适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数字确定。何XX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0302.4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125.1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34天X50元/天);3.营养费9030.2元(90302.4元X10%);4.住院期间护理费22748.05元未超标准,可予支持;5.误工费24096.09元未超标准,可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1340元;7.住宿费100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助听器1790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被扶养人生活费34966.62元未超标准,可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101090.4元(42121元/年X20年X12%);11.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据,应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13.摩托车损失600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322181.8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何XX经济损失112574.58元,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何XX经济损失112574.58元,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何XX经济损失48016.3元,乙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何XX经济损失48016.3元。何XX已垫付鉴定费1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蔡XX负担500元,由刁XX、赛阳公司负担500元。综上,何XX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何XX各项经济损失160590.9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何XX各项经济损失112574.5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乙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何XX各项经济损失48016.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支付方式:何XX应返还蔡XX1500元,该款由甲保险公司支付蔡XX,甲保险公司应付何XX159090.9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何XX应返还刁XX8950元,该款由丙保险公司支付刁XX,丙保险公司应付何XX103624.5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计4198元,由何XX负担1440元,蔡XX负担1379元,刁XX、赛阳公司负担13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调查中,刁XX陈述其与赛阳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浙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刁XX购买,挂靠在赛阳公司名下,刁XX每年向赛阳公司支付5000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二、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一审中何XX提供的东山县委会《证明》、《动物防疫合格证》及摊位照片等证据,内容上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何XX事故发生前在杏陈镇前何村摆摊从事家禽、生猪屠宰贩卖,系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与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不符,应不予采纳。
关于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乙保险公司对讼涉车辆承保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而非一般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对本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免责条款,依法不适用免责条款效力相关规定),即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被保险车辆在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期间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本案中,根据刁XX一审陈述,肇事浙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空车状态,不属“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期间”,故本案事故不属该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相应损失应由侵权人刁XX承担。刁XX主张其与赛阳公司系挂靠关系,赛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刁XX主张应予采信。赛阳公司应对刁XX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除鉴定费外,何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1181.8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0590.9元,蔡XX垫付款2000元,扣除分担鉴定费500元后,剩余1500元由甲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蔡XX,即甲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何XX159090.9元。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112574.58元。刁XX、赛阳公司应赔偿何XX48016.3元以及鉴定费500元,共计48516.3元,扣除刁XX垫付款9450元,实际应赔偿39066.3元。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主体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XX159090.9元并返还蔡XX1500元;
三、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112574.58元;
四、刁XX、杭州赛阳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XX39066.3元(该数额已扣除刁XX垫付款,为实际赔偿金额);
五、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何XX负担1440元,蔡XX负担1379元,刁XX、杭州赛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29元,刁XX、杭州赛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花 絮
审判员 唐志忠
审判员 李 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兴
书记员马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