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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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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负责人: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系被上诉人张X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07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2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伤者张X甲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X甲出险时已满72岁,已远远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二、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伤者张X甲病例中显示伤者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伤残鉴定报告中显示腰1-4左侧横突骨折,与其治疗记录不相符,因此,上诉人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同时申请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电动车按800元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四、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张X甲辩称,1、一审法院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正确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选任程序合法,经双方共同选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所做结论合法数额计算正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一审法院确定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误工费保护的目的是受伤者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与伤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关联性,该解释并未对伤者是否退休作出限制性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工资表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作出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3、其他赔偿项目计算合法有理有据,均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各项损失计算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64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康XX车辆发生的事故过程、应负的全部责任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康XX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性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费17963.9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药费清单等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花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原告主张16124元,要求按每天11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39天。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满城区大册营加油站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鉴定报告等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提出原告已满72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8700元,要求按照每天116元,计算75天。提供了原告之女张然然的身份证、户口本、所在单位洁润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报告等。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工资表无法人签字、护理天数鉴定报告中评定的护理期为45天至60天,不认可按7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营养费主张3000元,要求按每天50元,按鉴定报告评定的60日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只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要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主张11224.8元,要求按2019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3317元,提供了票据两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负担。电动车损失820元,原告提供了爱玛电动车胜利车行的维修票据一张,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勘察人员当场已验损为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住院费17963.98元,有证据证实,法院应予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根据其农民身份,应按2019年度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61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其伤情为骨折,可按100天的误工期计算其误工费,即6427.7元(23461元÷365天×10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女张然然的护理的证据,可按其月收入3500元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45-60日可按55天计算,即6417元(3500元÷30天×55天)。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期45日-60日,按55天确定,即2750元(50元×5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评残等认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为72岁、系十级伤残,其赔偿金应为11224.8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可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3317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电动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可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故,可认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17963.98元,误工费6427.7元,护理费641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224.8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3317元,电动车损失80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满城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27.7元,护理费641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224.8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29369.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费7963.9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50元,共计12213.98元。鉴定费3317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康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369.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13.98元。三、鉴定费3317元,由被告康XX负担。四、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康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X甲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满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五、分析说明: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属十级伤残范畴”。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亦载明:“诊断:1、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腰四椎体不除外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与满城区人民医院诊断意见并不冲突,具有高度吻合性。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该鉴定程序、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张X甲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被上诉人张X甲的伤残赔偿金为11224.8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张X甲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张X甲虽年满72周岁,但其以自身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度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61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X甲的误工费6427.7元(23461元÷365天×100天),亦无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张X甲电动车维修费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张X甲受伤,两车受损,被上诉人张X甲于一审中提交了满城盛利车业公司出具的《销售专用凭证》以证实受损电动车维修花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X甲电动车维修费用8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张X甲为查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的必要、合理花费,被上诉人张X甲在一审中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并未判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云龙
书记员李雪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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