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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11民终7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姚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汉族,住祁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陆柏刚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的补贴及年终奖已形成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陆柏刚误工费39,280元属于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核减,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陆柏刚共计160,500元,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XX辩称:被上诉人因受伤后无法正常上班才导致误工,误工才导致单位没有发放津贴与补助,否则津贴与补助均是必然可得到的。
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陆XX各项损失220,52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8时25分,被告蒋XX驾驶湘MXXX86小型客车从祁阳县潘市镇开往祁阳县城方向,行驶至潘市镇周家湾村岔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将原告陆XX驾驶直行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陆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至2019年7月8日出院。经交警认定: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9月16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陆XX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治疗9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期3个月,康复费2000元,取内固定器费10,000元,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半个月。湘MXXX86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24日8时25分,被告蒋XX驾驶湘MXXX86小型客车从祁阳县潘市镇开往祁阳县城方向,行驶至潘市镇周家湾村岔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将原告陆XX驾驶直行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陆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至2019年7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66,093元。以上费用,蒋XX垫付15,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交警认定: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9月16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陆XX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治疗9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期3个月,康复费2000元,取内固定器费10,000元,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半个月。湘MXXX86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与蒋XX同意按医疗费总额10%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其费用由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XX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XX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警认定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蒋XX应当赔偿70%。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蒋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扣减医疗费总额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院照准。护理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日期计算。原告车损因未提供损失情况证据,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陆XX的损失为:1.医疗费59,484元(已经扣减非医保用药6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0元(50元×257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105天),4.取内固定器费10,000元,5.康复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20年×10%),7.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9,280元,8.陪护费22,960元(61,227元÷12×4.5含二次手术陪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11.鉴定费1503元,小计231,42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111,423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从交强险中抵除,蒋XX垫付款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后,由原告陆XX返还被告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X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77,996元。本案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蒋XX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于陆柏刚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年终奖是每年度结束后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员工发放的奖金。本案陆柏刚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身体侵害,在治疗期间无法按单位要求履行职责与事实相符,故其在治疗期间虽然收入了工资,但存在补贴的收入损失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误工证明支持其实际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秋香
书记员  邹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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