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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XX与范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14民初83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苟XX,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XX与被告范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范X、某保险公司赔偿苟XX92XXXXX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8天=1440元;2.护理费100元/天X(48天+90天)=13800元;3.营养费30元/天X(48天+90天)=4140元;4.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X20年X0.1=66432元;5.鉴定费105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交通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范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21时25分,范X驾驶川AXXXXX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银座酒店内倒车时,与行人苟XX发生碰撞,致苟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第51011442018002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负事故全部责任,苟XX无责。事故发生后苟XX被送至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范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A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苟X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苟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苟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范X垫付的护理费建议直接抵扣给范X。
范X辩称,与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0月13日21时25分,范X驾驶川AXXXXX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银座酒店内倒车时,与行人苟XX发生碰撞,致苟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第51011442018002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负事故全部责任,苟XX无责。
苟XX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时医嘱载明:逐渐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扶双拐助行走,全休三月,门诊随访等。苟XX的医疗费各方已处理完毕。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苟XX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2340元。此外,范X为苟XX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480元,出院后63天护理费6500元,合计14980元,该费用范X已支付给陪伴中心及护理人员付友琼。
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苟XX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50元。伤残评定时苟XX56周岁,系城镇居民。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苟XX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苟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苟XX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
范X系川AX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范X为川A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X驾驶证、川A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X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行人苟XX相撞,致苟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42018002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负事故全部责任、苟XX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范X承担扣除交强险后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苟X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8天,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苟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48天=1440元;
2.关于营养费。原、被告确认为234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因出院时医嘱载明:逐渐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扶双拐助行走,全休三月等,且范X已支付苟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故本院对苟XX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4980元予以确认,对出院后另外27天(90天-63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X27天=2160元,故苟XX的护理费合计为17140元;
4.关于交通费。原、被告确认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05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由于苟XX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故本院对苟XX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苟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事后经过治疗已基本恢复,故本院对苟XX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论述,苟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护理费17140元;3.营养费2340元;4.鉴定费105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22470元,扣除鉴定费1050元,余款214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扣除的鉴定费10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且因范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由范X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苟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9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范X13930元;
三、驳回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已减半收取),由范X负担181元(此款苟XX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由苟XX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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