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曾XX、袁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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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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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9民终25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袁XX,被上诉人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112909元,并由曾XX、袁XX、陈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陈XX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对于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药费应至少核减10%的医保外用药;2.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22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袁XX在一审中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认定误工费;4.根据某保险公司对曾XX的伤情进行复勘的情况,曾XX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不应认定曾XX的伤残赔偿金。
曾XX、袁XX共同辩称,1.某保险公司与陈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损害曾XX、袁XX的利益,核减医保外用药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和陈XX负责;3.医院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书确定误工时间180天,袁XX一审中提供的配件店的证明能证明其误工的事实;4.曾XX的鉴定由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某保险公司提出曾XX的申请不能达到十级伤残,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XX辩称,其购买的不计免赔险,所有的赔偿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曾XX、袁XX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XX、某保险公司承担曾XX损失118018.69元、承担袁XX损失128733.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陈XX驾驶牌照为湘HXXXXX的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北侧行人曾XX、袁XX相撞,造成曾XX、袁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道路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袁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XX、袁XX分别住院40天、47天,医药费分别15694.69元、56834.87元。2018年3月20日,经曾XX、袁XX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曾XX在此次事故中构成拾级伤残,全休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200元;袁XX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建议外固定架拆除住院出院后,继续全休6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9年6月6日,因某保险公司对曾XX在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拾级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8月6日,经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曾XX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按照已发生医疗费用计算。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袁XX医药费10000元、陈XX支付曾XX医药费20000元。
另认定,曾XX、袁XX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分别满55周岁、58周岁,两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曾XX在益阳某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袁立文从事船舶修理工作;2008年2月26日,袁XX购买邹某某位于益阳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XX组XX号房屋居住,并开设了天然气,长期居住在该地;曾XX与长兄曾某某两人共同赡养母亲李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
再又认定,陈XX驾驶的湘HXXXXX的小型客车实际登记权利人为何某某,陈XX准驾资格为A2,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
一审法院认为,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行人,撞到行人曾XX、袁XX,造成曾XX、袁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XX、袁XX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依据与责任划分依据予以采信;陈XX所驾驶的湘HXXXXX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陈XX一方按责承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核减依据与计算明细,故不予支持。
曾XX的实际损失,医药费15694.69元、鉴定费1200元,有医疗费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2000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计算为7860元;误工费,曾XX主张每月1200元,未超过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48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7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曾XX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确认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认为6266元。
袁XX的实际损失,医药费56834.8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医疗费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2350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为1179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a)胫骨骨折,其规定误工期为120日-180日,结合袁XX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80日,确认为30060元。本次事故造成曾XX、袁XX受伤,目前上述受害人员均已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将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XX医疗费项下损失2240元、赔偿曾XX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77000元,总计7924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XX医疗费项下损失7760元、赔偿袁XX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33000元,剔除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3076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曾XX损失37076.69元、赔偿袁XX损失65474.87元;四、陈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已付曾XX20000元);五、驳回曾XX、袁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支付明细: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12551.56元,其中,支付曾XX96316.69元、支付袁XX96999.87元(含诉讼费765元)、支付陈XX19235元(扣除诉讼费765元)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陈XX为证明其购买的是不计免赔险,所有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光盘。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曾XX、袁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X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在一审中已查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袁XX在一审中已提交益阳市某船舶配件店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某保险公司提出,该店并非用人单位,又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袁XX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核减10%的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曾XX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对此已作出详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和平
审判员 刘觅琼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淼淼